清償墊付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4年度,875號
KSEV,114,雄小,875,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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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875號
原 告 陳道正
被 告 陳韋成

韋耀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墊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於陳○明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萬2,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陳○明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4萬2,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87頁
)。原告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於法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明(111年7月3日歿)為兄弟,被告為陳○明之繼承人。陳○明生前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承租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99年3月29日起至105年5月30日期間如附表所示之租金共計4萬2,080元(下稱系爭租金)為原告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所代為繳納,是陳○明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自應返還上開款項予原告。被告為陳○明之繼承人,故應於繼承陳○明之遺產範圍內負償還責任等語。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陳○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萬2,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陳○明之父即訴外人陳○盛所有之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因越
界建築至鐵路局之系爭土地上,遂向鐵路局承租系爭土地
。嗣74年間陳○盛死亡,原告與陳○明共同繼承系爭房屋各
5分之2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而鐵路局於公同共有人間指定
具有公務員資格之陳○明為代表承租人,原告則為連帶保
證人,分別於86年及93年與鐵路局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原告於97年起即不顧陳○明之反對,
舉家入住系爭房屋,長期獨占、使用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
及系爭土地,原告繳納系爭土地之租金乃基於使用者付費
之法律上原因,且為原告所自願支付,陳○明及被告並未
受有任何利益。又原告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
度上字第315號判決(下稱前案),就系爭租金主張係「
本於全體共有人間之共識,並非為『代墊』之不當得利」,
而經前案判決確定,原告再於本件主張系爭租金為代繳,
顯有矛盾,且違背既判力原則,原告主張實不可採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下列事證可憑,均堪信為
真實:
  ㈠被繼承人陳○明於111年7月3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
(本院卷第188頁)。  
  ㈡系爭租金係因系爭房屋越界建築於鐵路局之系爭土地,而
支付與鐵路局之代價(本院卷第188頁)。
  ㈢系爭房屋99年3月29日至105年5月30日之所有權人為陳○明
(權利範圍5分之2)、原告之配偶即仁○金(權利範圍5分
之2,於90年1月4日受讓自原告)及謝○青(權利範圍5分
之1,為原告與陳○明之胞姊即訴外人陳○華之子)(本院
卷第115頁、第189頁)。
  ㈣系爭房屋99年3月29日至105年5月30日之實際使用人為原告
及其家人(本院卷第189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
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
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
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
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主張不當得
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
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陳○明
遺產範圍內返還4萬2,0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陳○明就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4萬2,080元之不當得利。惟
查,原告固主張其向鐵路局繳付如附表所示之租金,並提
出繳納通知書及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5頁),然
系爭租約係由陳○明為承租人與鐵路局簽立,由原告擔任
陳○明之保證人,此有該契約書附卷為憑(本院卷第94頁
),原告自承其係本於保證人之身分而繳付如附表所示之
租金與鐵路局(本院卷第145頁),則原告所為之給付,
即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其給付並無欠缺目的,是原告自
不得對陳○明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於繼承陳○明遺產範
圍內償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至原告雖另稱:
係因陳○明說不方便繳,所以有請我先繳云云(本院卷第2
99頁),然原告亦陳稱「當時因為大家都住在不一樣的地
方,所以誰收到繳費單,誰就去繳錢,這是大家的默契」
等語,益見原告就繳費租金之緣由,相互齟齬,復原告就
陳○明有委請原告代為繳納如附表所示租金之對其有利之
事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泛稱陳○明有委請其
代為繳納云云,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明遺產範圍內應負返還利益責
任云云,委無足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陳
○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萬2,0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99年03月29日 3,311元 2 99年12月30日 3,311元 3 100年03月28日 3,311元 4 100年09月29日 3,311元 5 101年03月30日 3,311元 6 101年09月28日 3,311元 7 102年03月29日 3,311元 8 102年09月30日 3,336元 9 103年07月02日 3,336元 10 103年09月29日 3,336元 11 104年03月31日 3,336元 12 105年05月30日 5,559元 合計 4萬2,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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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