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4年度,868號
KSEV,114,雄小,868,2025081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868號
原 告 陳如意
被 告 周仕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並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肆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凌晨0時45分許,騎乘訴
外人黃昭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
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二苓路東往西行駛,行經二苓路與二苓
路210巷口,適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乙車)沿二苓路左轉二苓路210巷西往北行駛,因未依規
定駛入來道,乙車右側車身與甲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甲
車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修車費用新臺幣(
下同)27,879元(零件24,044元、工資3,250元、檢查費585
元)之損害,伊自黃昭淵受債權讓與,並已對被告為債權讓
與通知,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7,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發票
、甲車行照、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7
、95-97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警
方交通事故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33-53頁),且被告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按民法第19
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
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
足參。經查,甲車為111年3月出廠,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零件
費24,044元、工資3,250元,有甲車行照、估價單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5-17、9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甲車自出廠日111年3月,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3年11月16日,已使用2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51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
原告得請求甲車修復金額為11,349元(計算式:7,514+3,25
0+585=11,349),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349元,及自114年3月22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4,044÷(3+1)≒6,0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4,044-6,011) ×1/3×(2+9/12)≒16,5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044-16,530=7,514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