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799號
原 告 陳靜芸
被 告 台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素珍
訴訟代理人 陳進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3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004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70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93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報名參加被告舉辦「美加
東+美東南30日」團體旅遊行程,起迄期間為113年10月2至3
1日(下稱系爭行程),每人團費為新臺幣(下同)235,720
元,且該費用已包含申辦美國及加拿大簽證費用(下稱系爭
旅遊契約)。兩造締結該旅遊契約時,伊舊護照效期已不足
半年,兩造遂協議於113年9月10日以前由伊辦妥新護照後再
行辦理簽證。嗣伊已於113年9月4日將新申辦護照交予被告
,被告竟仍誤持舊護照資料為伊辦理簽證,以致伊於無法按
系爭行程搭乘表定航班前往芝加哥而延誤行程2日,伊自得
依系爭旅遊契約第24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24,000元行程延
誤損失(即附表編號㈠)及如附表編號㈡至㈣損害。又113年10
月2日適逢颱風來襲已經臺北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被
告當日無人上班,伊為求當日可搭乘其他航班赴美,另須自
行上網辦理簽證而受有簽證費損害(即附表編號㈤)。爰依
系爭旅遊契約第24條約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5
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10月2日無法登機緣由係因其自行將
護照更新方導致舊護照及簽證失效,且伊已於獲悉原告無法
登機當日設法為原告更改新機票,以便原告得以儘速參與系
爭行程,故伊對於行程延誤並無可歸責事由,原告請求伊賠
償38,528本息應屬無據。又倘認伊有可歸責事由,伊僅應賠
償原告行程延誤損失7,857元、簽證費836元,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於法無據,調解車資則與伊可歸責事由間無相當因果
關係。再伊已於原告抵達美東當日先行給付原告19美元補償
,依法亦應與扣除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142頁)
㈠原告於113年8月13日報名參加被告系爭行程,每人團費為235
,720元(包含申辦美國及加拿大簽證費用)。
㈡原告於113年10月2日行程開始當日遭以未持有合法簽證為由
拒絕登機。
㈢原告實際抵達美東時間為113年10月3日6時許。
㈣113年10月2日臺北市政府已依「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
業辦法」規定,宣布當日停止上班及上課。
㈤如審理後認原告主張被告就行程延誤可歸責為有理由,被告
不爭執:
⒈附表編號㈤其中836元。
⒉遲延利息應自114年3月4日起算。
㈥被告已先給付美金19元予原告,經折算為612元。
四、爭點(卷第142頁)
㈠被告就系爭行程延誤,是否有可歸責事由?
㈡如有可歸責事由,原告得依系爭旅遊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數額
及範圍若干?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行程延誤僅被告有可歸責事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
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其每日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旅遊營業人所收旅遊費用總額
每日平均之數額,民法第514條之8規定甚明。又因可歸責於
乙方(即被告)之事由,致延誤行程期間,甲方(即原告)
所支出之食宿或其他必要費用,應由乙方負擔。甲方就其時
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每日賠償金額,以全部旅遊費
用除以全部旅遊日數計算。但行程延誤之時間浪費,以不超
過全部旅遊日數為限。前項每日延誤行程之時間浪費,在5
小時以上未滿1日者,以1日計算。甲方受有其他損害者,另
得請求被告賠償,亦為系爭旅遊契約第24條約定明確。
⒉原告主張被告就辦理簽證有可歸責事由進而造成行程延誤等
情,雖經被告執前詞否認(卷第99、129、142頁)。然證人
即被告公司業務代表楊秀雀已到庭結證:伊在台達旅行社任
職業務代表30餘年,工作內容是招攬客人,若確定有要買行
程,伊會負責將團費收訖及索取必要旅行文件,且伊收到旅
行文件會將之轉交旅行社內勤行政人員辦理簽證或購買機票
事宜。原告參加系爭行程是由伊接洽,當時伊已經知道原告
護照不足半年效期必須重辦,且當時也有與原告約定在113
年9月10日以前需將新護照交給內勤人員辦理簽證。隨後原
告確實在9月4日就補好新護照,用LINE傳給伊收訖等語(卷
第143至145頁)。考量證人已具結擔保其證詞憑信性(卷第
147頁),其證述內容復與卷附LINE對話紀錄互核相符(卷
第59頁),且其現仍為被告員工,衡情更無故為不利被告證
述動機及必要,足認其上開證述可信度甚高。是依其所證,
被告早已就原告舊護照效期不足而需更新一事瞭然於胸,且
原告亦已於約定時限前補繳合格護照,而被告內勤人員取得
顧客證件既係由業務提供,則內勤人員所能取得旅行文件途
徑已無可能來自原告,可見若非楊秀雀於傳送護照資料時,
誤將舊護照資料充作當下有效旅行文件提供內勤人員,該內
勤人員焉有取得原告舊護照資料並以之辦理簽證可能,是被
告就辦理簽證有可歸責事由,以致原告延誤系爭行程,堪可
確定。
⒊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已辦理新護照即應提醒旅行社更正,故
應負一半過失責任云云(卷第146頁)。然證人已明確證述
其早於9月4日即經由LINE收悉原告新護照資料(卷第144頁
),並有該時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卷第59頁),可見原
告就更新護照已為必要提醒及通知,故被告抗辯原告有怠於
通知過失,核與卷內事證不符,不值採信。
㈡查被告就系爭行程延誤有可歸責事由,前已述及,則原告系
爭旅遊契約第24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
告主張各項請求,逐一分論如下:
⒈附表編號㈠
參諸系爭行程旅遊手冊記載(卷第51頁),原定抵達美東時
間為當地時間10月2日16時56分,而原告因系爭行程延誤,
實際抵達美東時間已為113年10月3日6時許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且113年10月3日當日延誤時數既逾5小時,依前引系
爭旅遊契約第24條第3項約定,亦應以1日計算,故原告遭遲
延日數應以2日認列,則原告依該契約第24條第2項約定,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5,715元(計算式:235,720÷30×2=1
5,715,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總經理陳進
源曾承諾以24,000元賠償行程延誤損失云云(卷第43、79頁
),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已自陳當時陳進源說「會考慮」
有錄到音,其後承諾願意賠償則不及錄音存證等語(卷第78
頁),可見原告就被告曾承諾以24,000元賠償一事,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則原告猶請求被告賠償逾15,715元部分,自無
可採。
⒉附表編號㈡
原告主張其因行程延誤往返機場4次,受有交通費損害4,000
元等節,已據其自稱沒有留存單據(卷第44頁),復經被告
所否認(卷第141頁),可認原告就此部分損害未提出充分
證明,為不足採。
⒊附表編號㈢
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固為民法第227
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明確。經查,原告雖以其
係單獨搭機並轉機赴美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
0元云云(卷第79頁),然原告前揭主張,充其量僅能認其
因無法完整參與系爭行程而受有財產上利益損失,而此部分
損失亦經由行程延誤損失(即附表編號㈠)獲得填補,無法
擴張解釋認為被告未辦妥簽證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
益,故其主張被告應賠償非財產損害,並無理由。
⒋附表編號㈣
原告固主張其參與調解程序而受有車資損失6,000元云云(卷第44、141頁),然其除未就此部分損害提出任何單據佐證外,原告既自述支出交通費用目的係為進行調解程序(卷第44頁),核其性質屬原告選擇伸張權利所必需承擔求償成本,與被告不完全給付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難謂有據。
⒌附表編號㈤
查原告因被告未能辦妥美加簽證,且因當日被告無上班,而
係自費支付簽證費,並受有836元損害一節,有原告信用卡
帳單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天然災害停止上班上課情形存卷
為佐(卷第73、13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足認此部分損
害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所造成額外費用支出,原告自得依系爭
旅遊契約第2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至原告雖請求
被告賠償逾836元部分,然原告就此部分已自陳:伊發現自
己辦的簽證好像是在錯誤網站而遭扣款5,714元,伊跟信用
卡公司聯絡申請止付僅獲退刷5,073元等語(卷第44頁),
可見此部分費用支出實為原告個人操作失誤所致,與被告不
完全給付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認列為損害。
㈢準此,原告依系爭旅遊契約第24條約定,得請求被告賠償行
程延誤損失15,715元及簽證費836元,計為16,551元(計算
式:15,715+836=16,551)。又被告已先給付美金19元予原
告,經折算為61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依約得再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5,939元(計算式:16,551-612=15,
939)。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旅遊契約第2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15,939元,及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含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及證人日旅費3,504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㈠ 行程延誤損失 24,000元 15,715元 ㈡ 往返機場交通費 4,000元 0元 ㈢ 精神慰撫金 3,000元 0元 ㈣ 參與調解車資 6,000元 0元 ㈤ 簽證費 1,528元 8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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