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718號
原 告 許毓俊
被 告 吳錦春
吳忠鴻
許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3人住於其所有住處(即○○市○○區○○街00巷00號0樓
)上方之0樓,0樓屋前平台(下稱系爭平台)為其所專有,非公
寓大廈之共有或共用部分,但被告3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將其等
之機車停放於系爭平台,顯對其造成不法侵害,茲以系爭平台如
提供停放1輛汽車,每月約可收入停車費3,000元,請求被告3人
連帶賠償其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期間之損害7萬2,000
元(3,000×24=72,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然系爭平台面積6.7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7
頁建物謄本),而原告雖主張系爭平台面臨其房屋之長度約18尺
,距離其房屋之寬度約有210公分,顯與上開登記之面積不符(3
0.3【1台尺30.3公分】×18=545.4公分,545.4×210=114,534平方
公分=11.4534平方公尺),原告主張之系爭平台面積與上開實際
面積已然不符合(原告主張之平台面積不符,見本院卷第199頁
),則其主張兩側各留1尺供1樓及2至5樓進出,系爭平台尚可供
停放汽車使用,即難認與事實相符。更遑論,依經驗法則,即使
被告3人於系爭平台各自停放1輛機車,亦不可能占滿系爭平台6.
76平方公尺之全部面積,是原告主張被告3人應連帶賠償其占用
系爭平台全部面積之損害,亦屬無稽。尤有甚者,原告並無法證
明被告3人於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之期間,均將機車
停放於系爭平台,是認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