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4年度,655號
KSEV,114,雄小,655,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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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65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王文德
被 告 馮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7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尚斌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2萬3,734元及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尚斌遺產範圍內
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3,734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依被告具狀說明之時間114年6月28日計算,顯見開庭通知已於本
案言詞辯論10日前送達被告,是本件對被告而言,已有充足之就
審期間(就審期間,係使被告準備辯論及到場應訴之期間,而非
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所謂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法定期間,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5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又被告雖辯稱其於00年0月0日,即經大陸地區○○鎮○○○區人民
院判准與郭尚斌離婚,但依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4條第1項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
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
可,亦即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需經臺
灣地區法院認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裁定認可
,在臺灣地區始被承認,但被告並未提出經臺灣地區法院認可之
裁定,是難認其提出之大陸地區判決在臺灣地區得以適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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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