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38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余秉珩
被 告 郭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5日9時40分許前某時將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在高雄市自由一
路與察哈爾一街口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訴外人即
原告保戶陳榮南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停放在甲車隔壁停車格。是被告於111年9月5日9時40
分駕駛甲車駛出之際,疏未注意兩車距離,擦撞撞系爭車輛
肇事(下稱系爭事件)左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
事件),需費新臺幣(下同)22,815元始能修復。伊已依系
爭保險契約如數賠付陳榮南25,815元,在伊給付範圍內,自
得代位陳榮南向被告求償前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駛出時並未擦撞系爭車輛,原告主張伊就系爭
事件之發生有過失,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
判決要旨足參。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
被告否認之,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即應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原告前開主張固提出證明單、發票、估價單、行照、
照片、駕照及光碟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8頁),惟觀諸事
發現場照片,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左側保險桿有擦撞痕跡,尚
無從證明被告駕駛甲車在駛離停車格時確有碰撞系爭車輛。
參以原告提出光碟內容,僅能看出被告當時駛離停車格相當
緩慢,並未拍到甲車有擦撞系爭車輛之情,是由前開監視錄
影畫面實無從推認被告駕駛甲車在行駛間,確有碰撞系爭車
輛之事實。參以光碟照片顯示之時間,被告駕駛甲車離開時
間為111年9月5日上午9時40分,然陳榮南係於當日晚間21時
49分許始向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報案,2
者已將隔近12小時,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駕甲車駛離後,並
無其他車輛停放在系爭車輛隔壁之證據,實難認定系爭車輛
左側保險桿之擦痕為被告所致。至於原告提出行照、駕駛執
照僅能證明陳榮南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估價單、維修明細
表、車損照片,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受有系爭車損之事實;電
子發票僅能證明支出系爭車損修繕費之事實,均無從證明被
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採信。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
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陳榮南財產權之要件
事實,即難認陳榮南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原告自無從代位陳榮南向被告求償。原告猶執此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損,其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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