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4年度,264號
KSEV,114,雄小,264,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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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64號
原 告 同正電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健智
被 告 黃評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向伊訂購冷氣3台,並
約定安裝於○○縣○○鄉○○路00號臨路鐵皮屋(下稱系爭案場)
,約定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45,000元,包含冷氣3台120,
000元、外架6,000元、超長鋼管7,150元、電線2,500元、加
裝220V電源線4,350元,上開費用均包含材料及安裝費用,
以及被告另請原告幫忙處理冷氣機舊機回收事宜,此部分包
含3台舊機費用3,600元及運費1,400元,共5,000元(下稱系
爭契約)。其後原告依約於113年9月13日至系爭案場裝設冷
氣3台完成、並處理舊機回收事宜完成,被告僅支付95,000
元予原告,嗣經原告屢次催討尾款共50,000元,被告均拒絕
支付,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契約,但原告未依兩造間約
定之位置裝設3台冷氣室外機於系爭案場,伊多次請原告修
補上開瑕疵,原告均置之不理,此部份瑕疵修補費用應需15
,000元,應自伊應給付原告之尾款中抵銷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原告並已依約將3台冷氣安裝
於系爭案場、處理舊機回收事宜完畢,業據其提出估價單、
系爭案場照片、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11至47頁),除3台冷氣室外機被告抗辯原告所安裝位置不
符兩造約定而有瑕疵外,其餘原告均依約履行完成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辭句;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
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
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98條、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契約自由之原則下,當事人所訂
立之契約,並不以法定之典型契約為限,其因契約內含有多
種契約之實質而構成混合契約或多種契約相互結合成為聯結
契約之情形亦所多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裁判
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是被告買3台
冷氣機,兩造所訂立的是買賣契約,而安裝冷氣機係原告贈
送之服務,惟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之內容包含冷氣之買受
及將冷氣安裝於特定位置、處理舊機回收事宜(本院卷第23
3頁),且觀諸原告提出報價單內除記載冷氣部分之單價外
,亦載有屬於上開安裝工作部分之外架、超長鋼管、電線、
加裝220V電源線等配管材料之項目,依一般社會常情,除買
受者自身具有裝設冷氣之專業背景外,購買冷氣之契約亦應
含有須完成冷氣安裝工作之約定,故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契
約,應屬具有買賣及承攬兩種契約性質之混合契約,在系爭
契約內容中安裝冷氣部分,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屬承攬,如
原告施工有任何瑕疵,均可適用或類推適用承攬乙節之規定

 ㈢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第2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又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
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已將3台冷氣安裝於系爭案場後門側
牆上(本院卷第235頁),被告主張原告安裝位置錯誤,兩
造係約定兩台室外機要裝在後面的地上,一台室外機要裝在
前面架高,而有瑕疵存在,則被告自應就被告之工作因而具
有瑕疵之一事,負擔舉證之責。經查,依據被告提出兩造間
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原告於113年9月2日前傳送系爭
案場之照片有一面紅磚砌牆,牆上有鐵架,並表示「鐵架切
掉、第3台裝在馬路邊架高」後,又於113年9月2日傳送系爭
案場後方鐵皮照片,原告並在照片上以紅色線示意位置,並
表示「要2台裝,要把鐵架切掉、和瓦片取下」(本院卷第2
37頁),其後被告有傳送自己手繪之現場施作位置圖予原告
,該圖顯示室外機其中2台安裝要在系爭案場後面,另1台室
外機位置被告則標示在系爭案場後面或者圖示右邊(本院卷
第31、239頁),其後亦回復原告「第3台業主指示還是放在
後面」,原告則表示「那鐵架一定要切掉」,被告又再次回
復「沒關係、就切吧」(本院卷第239頁),足見兩造當時
約定3台冷氣室外機均要裝設在系爭案場後方鐵皮牆面無誤
,而原告傳送其標繪其中2台室外機安裝位置之照片係標示
在系爭案場後方鐵皮牆面上(距離地面有一段距離,本院卷
第237頁),其後被告並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本院卷第239
至263頁),而被告傳送之平面圖亦看不出有特別指示與原
告標示之高度不同之位置(本院卷第31、239頁),是從被
告提出之證據內容,均無法證明兩造當時約定安裝冷氣室外
機位置係裝在系爭案場後面的地上,反而僅有原告標繪安裝
位置在系爭案場後方側牆上(距離地面有一段距離)供被告
確認,而被告未為反對之內容,更包含被告在訊息中明確告
知原告第3台業主指示要裝設在後面之內容,此亦與被告亦
抗辯有1台室外機位置兩造係約定裝設在前面架高不符,被
告此部分所辯,即非有據。且原告在113年9月13日完工後已
將施工完成之照片傳送予被告,並請其到場確認,該日被告
有詢問原告室外機支架有無問題、並向原告確認其提出之報
價單,針對報價單之項目為核對,最後原告表示在現場等被
告,被告亦回復「我在仁武,等等拿去大寮你店裡」,當日
晚間原告又再次傳送訊息表示「現在9月13日晚上8:09分沒
有收到你的匯款」又撥打4次語音通話被告均未接聽,被告
其後回復「明天早上10:30拿到你們店 你不要再打了」(本
院卷第131至155頁),益徵被告當日知悉3台冷氣室外機裝
設位置後,並未向原告表示安狀位置有何瑕疵,並向原告表
示會付款,難認原告安裝3台冷氣室外機裝設之位置有何與
兩造約定不同之瑕疵。至於被告雖抗辯其已在113年9月14日
告知原告「業主今天南下會過去看,沒多大問題馬上就會匯
款!因為他擔心後面的支架不穩固你沒有按照當初說的放在
地上支撐起來所以他要過去看」,然原告之回復並未承認此
瑕疵,僅是請求被告匯款,並表示業主來時原告也會在場(
本院卷第193頁),是依原告113年9月13日施工前兩造間之L
INE對話紀錄內容,以及113年9月13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
均未顯示被告指示原告裝設3台冷氣室外機之位置係放在地
上,自難徒憑被告於完工隔日之指摘即認原告安裝3台冷氣
室外機之位置有與兩造約定不符之瑕疵,被告復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是以,原告主張其已履行系爭契約所定之給付內容,被告應
依約給付剩餘尾款50,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雖原告聲請假執行之宣告,但此部分僅是促請本院注
意,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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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同正電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