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1894號
原 告 王寶淙
訴訟代理人 張雅貞
被 告 鄭悅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
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開宗明義揭櫫「以
原就被」為自然人普通審判籍之原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
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又同法第15條第1項另定有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特別審
判籍,此乃因若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害人較易蒐集
證據證明加害人之不法行為,減輕被害人訴訟進行之困難,
且對加害人而言,於該地應訴亦未造成突襲,遂賦予被害人
例外得選擇非加害人住居所地之侵權行為行為地法院為管轄
法院。準此,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為目
的性限縮於有利原告蒐集證據且未使被告受突襲時,方有適
用,否則仍應回歸「以原就被」之原則定管轄法院。另現今
網路詐騙之特性為行為人得於任一地點發送詐騙訊息或架設
詐騙網站,被害人亦可於任何地點收受該詐騙訊息,且不受
時間、地點之限制,可隨時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或至任一鄰
近之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匯款。換言之,詐騙行為人於網
路發送詐騙訊息、提供供匯款之金融帳戶、被害人瀏覽詐騙
訊息及匯款等等地點,均可能成為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並分
散於全國,若肯認此等行為地之法院均為管轄法院,將無限
擴大法院管轄權之範圍,致被告無從預知原告選擇起訴之法
院為何,對之造成突襲,變相改以「以被就原」定其管轄法
院,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即在主張被告為網路詐騙之侵權
行為人,自不能以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發
送詐騙訊息、提供匯款之金融帳戶、原告瀏覽詐騙訊息及匯
款等地點,定本件之管轄法院,而本件原告起訴時本件被告
住所地為臺中市北屯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查,且原告亦就其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向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亦有該署112年度偵字第58417號
、113年度偵字第353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
3至28頁),足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已就原告遭詐騙之事
實、被告是否涉犯詐欺等罪嫌予偵查,且網路詐騙之物證無
非係原告遭詐騙及報案資料、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對話截圖
等,任一法院均可向受理之警察局函調,則原告匯款地點並
無必然有利於原告蒐證。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被告住所地與詐欺集團員施行詐術行為緊密相關,
是本件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本件訴訟,較利於蒐證、傳喚
被告到場應訴,合乎以原就被原則及本件訴訟目的。準此,
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