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4年度,1890號
KSEV,114,雄小,1890,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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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1890號
原 告 林瑾鈺
被 告 陳天寶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天寶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4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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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