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4年度,1804號
KSEV,114,雄小,1804,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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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80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謝宗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
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0日6時5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因不依規定行駛入來車道,致與伊所承保訴外
劉文貴所有,由訴外人謝嘉祐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乙
車因此車體受損,乙車於保險期間發生系爭事故,伊已依保
險契約為伍世瑋代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5,338元(含
鈑金14,062元、塗裝11,566元及零件9,710元),上開費用
係因被告過失所致,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
使劉文貴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其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然其家人
有支付系爭車輛車主1、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致乙車受損等事實,乙車所有人
劉文貴並因此支出修理費用35,338元,業經原告理賠前揭修
理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影本、
駕駛執照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
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
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
,致乙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乙車為108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
、統一發票在卷可按,則乙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
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
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08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
年4月20日,使用3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3,37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9,710÷(5+1)≒1,6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710
-1,618) ×1/5×(3+11/12)≒6,3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710-6,
339=3,371】,加計無庸折舊之鈑金14,062元、塗裝11,566
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修理費用應為28,999元,逾此部分之主
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劉文貴就乙車前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而原告已就系
爭事故致乙車損壞而給付修復費用,此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附卷可參,又劉文貴就乙車受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8,999元
乙節,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劉文貴
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是以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8,999元

 ㈣被告雖以其家人有支付系爭車輛車主賠償等語資為抗辯,然
被告並未提證據證明。況原告於112年5月19日賠付修車費,
此有統一發票附卷可稽,斯時原告於給付範圍已取得代位行
使劉文貴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自承112年6月3日
前系爭車輛車主未與其聯絡賠償事宜等語,可認原告取得代
位權時,被告尚未與系爭車輛車主協談賠償事宜,縱事後被
告家人有支付賠償金予系爭車輛車主,自不影響原告已取得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8,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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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