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4年度,1754號
KSEV,114,雄小,1754,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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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754號
原 告 王笙翰

訴訟代理人 王陳麗津


被 告 沈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本金部分原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680元(本院卷第
9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7日當庭減縮,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8,680元(本院卷第98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
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7日2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中華路與熱河三街
,因闖紅燈之過失,擦撞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支出必
要之維修費用18,680元(材料15,200元、工資3,480 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8,680元。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等資料為證,並有本
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
信為真,是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六、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8,680元。而參酌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系爭車輛係106年5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此
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證,距本件案發
時即114年2月7日,已使用餘7年,已逾3年之耐用年限,關
於零件費用部分原告僅得請求殘值3,800元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15,200÷(3+1)=3,8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加計工資3,480元,共計7,280元,逾此部分,則
屬無據。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
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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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