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4年度,1741號
KSEV,114,雄小,1741,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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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1741號
原 告 王寶淙


訴訟代理人 張雅貞
被 告 邱冠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名下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予詐騙
集團使用,原告因受騙匯款至該帳戶,致受有財產上損失,
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為證。經查,被告住所地為臺中市豐原區,另據原告係於民
國112年5月29日至高雄市永安永安郵局匯款新臺幣5萬元
至被告名下所有玉山銀行帳戶,是依原告所提出證據資料,
無從認定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或本院就本件有何
管轄權。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被告住所地與詐欺集團員施行詐術行為緊密相關,且
原告對被告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
另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亦經本院於114年7月17日以114
年度雄小字第1560號裁定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由被告住所地法院
管轄本件訴訟,較利於蒐證、傳喚被告到場應訴,合乎以原
就被原則及本件訴訟目的。準此,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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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