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1733號
原 告 鄭仲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筱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住所或居
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
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
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
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此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為「吳筱婷」、住所地「高雄市○○區○○○路000號」、「民國00年0月0日生」、「電話0000000000」。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吳筱婷」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無名為吳筱婷且為00年0月0日生之人。再就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區住所地,前經本院送達訴訟文書,亦遭查無此地址為由退回本院(卷第17至18頁),足見原告目前尚未提出可資辨別被告年籍之資料,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起訴對象及送達文書,其書狀記載與前引規定顯有未合。又此等欠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