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4年度,1675號
KSEV,114,雄小,1675,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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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67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王璽睿

林博源
被 告 陳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捌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起日 迄日 週年利率 ㈠ 13,619元 114年7月18日 清償日 1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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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