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608號
原 告 謝楊秋紅
被 告 夏啟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44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1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11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30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1樓大門處,未注意關門時應避免門碰傷站
立在門旁之人,不慎以該大門撞擊伊右手(下稱系爭事件)
,造成伊受有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
系爭傷害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計為新臺幣(下同)58,110
元,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24號刑
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依法
應負民事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8,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本欲關門,實係原告突如其來伸手始發生
系爭事件,故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其伸手行為具直接關聯性
,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
予酌減始屬公允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㈠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件,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已因系爭事件經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依法
應負民事賠償責任。
㈢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不爭執附表編號㈠㈡數額及必要性
。
㈣原告高中畢業,目前經營米店,月收入約10萬元。
㈤被告大學畢業,目前任職電機技術人員,月薪5萬餘元。
四、爭點(本院卷第109頁)
㈠原告就系爭事件發生有無與有過失?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若干?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就系爭事件發生無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
⒉被告抗辯有與有過失,固引刑事庭勘驗筆錄作為論據(本院
卷第113頁)。然依該勘驗筆錄,可知原告係在被告開始關
門前即已伸出右手接近被告,顯非原告於被告關門當中始突
如其來伸手而自陷於危險中,則被告所引勘驗筆錄僅足認定
原告當時在大門啟閉範圍內活動,且為被告所得預見,此區
域也非禁止活動範圍,故被告所提事證不足推論原告對自身
傷害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無法採為被告有利認定。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元
按慰撫金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苦痛為必
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數額。查原告就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其
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
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學經歷(不爭執事項㈣㈤)及原告所受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應屬適
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110
元,及自113年4月28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㈠ 醫療費 6,510元 6,510元 ㈡ 就醫交通費 1,600元 1,600元 ㈢ 精神慰撫金 50,000元 15,000元 合計 58,110元 23,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