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4年度,1558號
KSEV,114,雄小,1558,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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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558號
原 告 郭懿惠
訴訟代理人 林宗信
王致凱
被 告 祥發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洪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40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40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之子即訴外人王○○於民國113年10月3日駕駛伊
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
區○○○路00號附近時,祥發企業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外
牆帷幕掉落(下稱系爭掉落物),並砸中系爭車輛(下稱系
爭事件),致系爭車輛之車體毀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
新臺幣(下同)87,404元始能修復。被告為系爭大樓區分所
有權人設立之管理委員會,自負有維護、管理系爭大樓外牆
之義務,卻疏未維護系爭大樓外牆,即有過失,被告就系爭
車損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4
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日因山陀兒颱風來襲,系爭大樓外牆始不
敵風災而破損掉落,非可歸責於伊,且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
錄器無法確認掉落物之來源為何,系爭車輛之車體遭系爭掉
落物砸中毀損,伊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
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
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
安全義務,苟有違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
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條所定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
責任,既基於社會安全義務而設,則所謂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自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舉凡建築物或工作
物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者,均應包括在內。至於設置或保管是否有欠缺,應依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在地及其種類、目的,客觀判斷之(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3年10月3日12時34分許遭系爭掉落物
砸中車體,致受系爭車損,有車損照片、系爭大樓113年7月
外觀照片、系爭大樓113年10月6日外觀照片、行車紀錄器畫
面截圖為憑(本院卷第17至59、209、211頁),又經本院勘
驗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畫面顯示,王○○駕駛系
爭車輛即將行駛至系爭大樓所在道路前時,行車紀錄畫面第
17秒時已可見接近被告大樓前之馬路,有物體從空中掉落。
系爭車輛持續前行期間,依行車紀錄畫面第37秒至1分26秒
畫面顯示,系爭車輛沿博愛路南往北行駛,接近被告大樓前
之馬路,畫面中同時有很多片狀物體飛落,至畫面時間1分3
6秒時,畫面中仍不斷有片狀物體飛落,並朝系爭車輛前車
體處砸落,再佐以原告提出系爭大樓113年7月外觀照片,當
時系爭大樓外牆玻璃帷幕均完整無損,而113年10月6日系爭
大樓外觀照片即顯示有多處玻璃帷幕卻不翼而飛,且系爭大
樓旁之大樓在113年10月3日前後之外牆外觀均一致,有原告
提出之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05至207頁),是依據系爭車輛
行經之道路位置、系爭大樓外觀之變化、行車紀錄器影片內
容綜合觀之,足見爭掉落物為系爭大樓外牆破碎之玻璃帷幕
,成片狀飛散在空中,核與系爭車輛車體遭毀損之蹟狀相符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體遭系爭掉落物砸毀,核與前開證據
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係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設立,以維護公共私有財
產及全體住戶安全、各項公共設施之正常運作、緊急災變之
適當處理,有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49至170頁),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大樓外觀為其負責
修繕維護,而系爭掉落物乃系爭大樓外牆帷幕之一部,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僅提出事發前之104年曾經修繕維護外
牆之紀錄(本院卷第179、181頁),距離事發之113年10月
已將近10年,要難認被告已善盡維護、管理系爭大樓外牆之
義務。被告固抗辯系爭大樓外牆係因山陀兒颱風來襲之不可
抗力事由,始遭風災毀損掉落,非可歸責於伊云云。惟由被
告上開提出之維護紀錄尚不能證明系爭大樓外牆於事發時係
處於妥善保管之狀態,亦不能證明被告於颱風來襲前已經實
施相關防颱措施,防免因系爭大樓外牆帷幕掉落可能造成的
損害,被告前開辯解均非可採。 
 ㈢從而,被告未善盡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義務,即有
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依前引規
定,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財產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
。 
四、再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
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
0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6年11
月出廠,為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零件費33,143元、工資81
,880元等情,有行照、車輛維修單足佐(本院卷第9、13至1
5頁),其中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
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6年1
1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0月3日,已使用5 年0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524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3,143÷(5+1)≒5,52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33,143-5,524)×1/5×(5+0
/12)≒27,6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3,143-27,619 =5,524】,加
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81,880元,合計87
,40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404元,可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7,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5月
8日起(見本院卷第8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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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