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437號
原 告 楊智昇
被 告 陳奕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
度桃小字第44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誤認帳號,而匯款
新臺幣(下同)23,000元至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催討未果,爰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起訴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則以:可判命將23,000元無息返還原告,原告請求利息 毫無依據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簿影本 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屬於未定 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21日(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00元 及自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