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4年度,1422號
KSEV,114,雄小,1422,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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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422號
原 告 陳正賢

被 告 林芳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6,12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6,126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不爭執原告所主張,其於113年12月19日上午8時12分許,在
○○市○○區○○路000號對面,騎乘機車撞傷行人,但否認撞傷行人
後騎乘之機車有繼續滑行而撞到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然依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光碟顯示,被
告撞傷行人後,機車確實仍繼續滑行,並撞到停於路邊停車格之
汽車後始停止滑行,自光碟顯示畫面中雖無法看清楚被撞汽車之
車牌號碼及其他特徵,且本件亦無其他直接證據可證明系爭車輛
因被告騎乘機車之撞擊而受損。但依被撞行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筆錄紀錄表所記載,事故發生時間為「113年12月19日上午8時
12分」(見本院卷第49頁),但原告於「113年12月19日上午8時
26分」已接獲本件交通事故之通知,並於「113年12月19日上午9
時1分」至事故現場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筆錄(見本院卷第51
頁原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顯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
不久,警方人員即已到達交通事故發生現場,並以系爭車輛之外
觀及現場跡證,判斷系爭車輛有可能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滑行撞擊
而有受損,故通知原告到現場製作談話紀錄,是認系爭車輛確有
可能因被告肇事後騎乘之機車繼續滑行撞擊而受損,更何況,被
告本人為最有可能知悉其撞傷行人後,所騎乘機車係撞擊那輛停
放於停車格車輛之人,但被告並未具體指出其騎乘機車撞擊者為
何停放車輛,故衡酌本件全情,本院認系爭車輛確實於被告撞傷
行人後,騎乘之機車繼續滑行而撞擊受損,則原告當可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維修系爭車輛支出維修費用之損
害。但系爭車輛為93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99頁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車齡已逾5年,故維修之零件費
用8,480元,折舊後僅能請求1/6,為1,4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加上不需折舊之工資1萬4,713元(見本院卷第23頁維修
單據),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6,126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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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