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419號
原 告 簡嫚萱
訴訟代理人 簡泰銘
被 告 涂瓊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簡附民字第92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
可知悉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提供三個以上帳號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住處前,將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等,共4件提款卡交付
訴外人林正勛,再由林正勛交付予某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透過簡訊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伊,
向伊佯稱:加入Yahoo購物網站,先儲值可領取回饋金,須
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6日2
3時2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9,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致受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被告提供系爭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法侵害伊財產
權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伊所
受全部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前開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4年度金簡字第120號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亦有
被告與LINE暱稱「星星」、「一隻斑馬的圖案」間之對話紀
錄截圖、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41至57、73至93頁、第33至36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誤,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令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系爭事件所示之手法
詐騙原告,遂行詐欺犯行,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49,000元
至系爭帳戶,而受財產損害,核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之規定,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㈢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單獨請求被告賠償全
部損害49,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4日起(見
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