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39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曾妍珊
複 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陳德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桃小字第381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柒佰零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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