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4年度,1355號
KSEV,114,雄小,1355,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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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355號
原 告 陳○叡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溫○淑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賢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被 告 鄭○鴻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鄭○中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廖○伶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否認子女
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事件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本法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2條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叡為民國000年0月生、被告鄭○鴻
均係民國000年00月生,兩造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
爰將兩造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之完整姓名及相關年
籍資料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高雄市OO區OO國民小學(下稱OO國小)6
年級同班同學。詎被告竟對伊有如附表所示行為,不法侵害
伊身體健康權,使伊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依法應賠償伊如
附表所示精神慰撫金及醫療費,計為新臺幣(下同)50,4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
,4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不實,否認原告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侵權事實成立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⒈附表編號1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編號1之侵權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而原告就其主張僅提出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即原告班導師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然該對話紀錄之對話對象為
暱稱「企鵝」及「鬱金香」之人,無法證明確實為原告法定
代理人與訴外人即原告班導師的對話紀錄,再者觀對話紀錄
顯示:「昨天回家○叡有說,昨天下雨鄭○鴻潑他雨水,衣服
都濕掉,我回他怎不告訴老師,他說已經要放學時間沒辦法
去講」、「喜歡玩在一起又容易有狀況」、「剛剛我把○鴻
叫來唸一頓~因為他真的很愛故意弄」等語(見本院卷第13
頁),均僅是對話之人轉述原告所述,亦無法證明原告所受
感冒發燒喉嚨痛之症狀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⒉附表編號2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編號2之侵權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而原告就其主張僅提出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即原告班導師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頁),然該對話紀錄之對話對象亦
為暱稱「企鵝」之人,無法證明確實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訴
外人即原告班導師的對話紀錄,再者觀對話紀錄顯示:「○
鴻本人堅持沒有,但也說不清那幹嘛藏。○叡覺得後方有水
噴過來,回頭○鴻確實站在他後方+做出藏的動作」等語(見
本院卷第17頁),就事發經過亦是轉述原告自陳之詞,無法
據此認定被告確實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屬無稽。
 ⒊附表編號3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編號3之侵權事實,被告自承於113年12
月27日早上因與原告有爭執,被告心裡不高興,有用手推原
告的肩膀,原告跌坐在地上,然伊認為原告並未因此受有外
傷之傷害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查被告已不否認確有原
告主張之侵權事實,佐以原告提出113年12月28日文聖骨外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上載原告於113年12月28日就診,受有
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
原告因遭被告以手推肩膀行為,跌坐在地,其所受傷勢包含
下背和骨盆等跌坐在地時直接接觸地面之身體部位,且就診
日期緊接在事故之翌日等情,均與常情無違,堪信原告所受
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勢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告
所支出在文聖骨外科診所之醫療費4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
),亦為治療上開傷勢所必要,而應予准許。
 ㈡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
苦痛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數額。查原告因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受有身體傷害
,已如前述,則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均為今年將就讀國
一之學生,衡情應無工作收入,暨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4,6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
高,應予酌減。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5,000元(計算式:400+14,600=
15,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日期 原告主張侵權事實 原告請求項目、金額 本院認定項目、金額 1 113年4月25日 被告故意用腳踢水導致原告衣服、褲子全部濕掉去上安親班,原告因此感冒發燒喉嚨痛 精神慰撫金20,000元 0元 2 113年10月23日 被告用噴瓶裝水噴原告,造成原告頭髮濕掉,不堪其擾 精神慰撫金10,000元 0元 3 113年12月27日 被告無故正面雙手大力推原告,使得原告倒地,撞到後腦、背、屁股,致受有背部及骨盆挫傷 醫療費4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共20,400元 醫療費400元及精神慰撫金14,600元,共15,000元 合計 50,400元 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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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