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4年度,1349號
KSEV,114,雄小,1349,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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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349號
原 告 葉舒婷

被 告 王毓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73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2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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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