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331號
原 告 謝憲章
被 告 李慕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並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錦龍大樓」管理員
,被告為「錦龍大樓」住戶。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7日上午
10時許,在「錦龍大樓」管理室櫃台,明知僅繳交新臺幣(
下同)4,000元管理費予伊,竟基於誣告之犯意,對伊提出
侵占之告訴,誣指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收受被告繳
交之8,000元管理費後,侵占其中之2,000元,致使伊蒙受刑
事追訴處罰之危險,嗣經臺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1
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368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
案)確定。被告前開誣告行為,已侵害伊名譽權,致伊受有
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略以:現場監視器
畫面顯示原告知悉伊繳交之金額,原告說可以去提告,伊報
警僅係基於自身財物損失所為之合法自我防衛,並無蓄意傷
害原告之意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
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
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
,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
,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
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可參
)。
㈡經查,被告因誣指原告侵占被告繳交之管理費2,000元一事提
出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作成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無訛,此部分
事實,首堪採信。而本件事發經過應為:被告於上開時間,
在上開地點,先置放4,000元於管理室櫃臺上,經原告告以
短缺後,始再置放2,000元,核予原告所述相符,為系爭刑
案不起訴處分所認,並有系爭刑案卷附監視器勘驗筆錄可佐
(見系爭刑案卷第13-15頁),顯見被告明知僅繳交4,000元
管理費予原告,且原告並無侵占之情事,卻訛稱繳交8,000
元且其中2,000元遭原告侵占,則被告誣指原告侵占被告繳
交之2,000元,致原告受刑事追訴並遭質疑為罪犯,對原告
之社會評價顯受有不利影響,是被告誣告行為自不法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甚明。被告雖抗辯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原告知悉
伊繳交之金額,原告說可以去提告,伊報警僅係基於自身財
物損失所為之合法自我防衛,並無蓄意傷害原告之意云云,
然監視器畫面顯示之事發過程與被告抗辯不符,已如上述,
其抗辯要無可採。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遭被告誣告,須頻繁開庭、蒐集證據證明沒有犯罪,原告無端受刑事追訴,其社會評價遭受貶損,並歷經相當時間之偵查程序為自身辯明,心理受有不安、煎熬,堪認原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查,原告自陳高職畢業、現職管理員、每月收入約2萬8千餘元;被告於系爭刑案中自陳為碩士畢業、現無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9頁),本院斟酌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見本院個資卷兩造財產所得查詢結果清單)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