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29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林福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伍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盧林翠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甲車),保險存續期間自民國111年5月28日起
至112年5月28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又盧林翠玲於11
2年3月29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五福
一路中間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五福一路與光華一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停等紅燈時,適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光華一路南向北行駛,駛至系
爭路口時,因未遵守燈光號誌闖紅燈,致乙車前車頭碰撞甲
車左前車頭,致甲車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需費新臺
幣(下同)13,157元始能修復(工資10,570元、折舊後零件
費2,587元)。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盧林翠玲前開修繕
費用,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盧林翠玲向被告求償。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起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擦撞甲車,否認原告所述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
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發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甲車行照、估價單、維修明細表
、車損照片、承保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11-29、89頁)為
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又本院當庭勘驗系爭
路口監視器影像(見本院卷第94-95頁),勘驗結果如附表
所示,被告騎乘乙車未遵守燈光號誌闖紅燈,乙車碰撞甲車
左側車身等情甚明,被告顯有未遵守燈光號誌闖紅燈之過失
,致生系爭事故之事實,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雖抗辯伊並未碰撞甲車云云,惟與本院勘驗系爭路口監
視器結果不符,已如前述。又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甫發生時
已明確自陳:伊沿光華一路停等區南向北剛起步,當時號誌
為紅燈,伊恍神忘記,伊車前車頭撞擊對方左前車頭等語,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曾於上開時地騎乘乙車與甲車
發生碰撞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於審理時改口稱未發生
碰撞云云,然考量調查紀錄表業經被告親自簽名確認(見本
院卷第50頁),且為警方獲報交通事故後依法到場製作,該
處理員警與事故當事人間應無特殊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
業務登載不實風險而故為不實記載之動機及必要,可認調查
紀錄內容有相當正確性,又該調查紀錄表製作時間為事發當
下,相較被告審理時所述,距離案發時間最近,記憶較為鮮
明,且係未及思慮訴訟上利害關係所為陳述,自應以其斯時
所述可信度較高,而審理時改口否認則屬事後推諉,不值採
信。
四、又甲車維修之零件費為15,520元,經計算折舊後為2,587元
,加計工資費用10,570元,共13,157元(計算式:2,587+10
,570=13,157),有本院折舊字棟試算表及前街估價單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1-25、101頁)。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3,157元,及自114年5月21日(見本院卷第6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勘驗標的:檔名「E117982_00000000000000000」影像檔 影片時間:(右下角顯示)2023/03/29 10:51:30~10:52:30 勘驗結果:為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由光華一路南向北拍攝。 影片時間10:51:30~10:52:01,南北向之光華一路汽機車均停等中,東西向之五福一路汽機車則通行中。 影片時間10:52:02~10:52:03,畫面下方於停等區之機車向前推進,惟半個車身超出停等區即行停住,畫面左下角則可見被告機車(藍色安全帽者)由北向路口駛出,南向停等之汽機車則未有動靜。 影片時間10:52:04,被告機車持續前進至路口中央時,煞車燈亮啟,其後方駛出之機車則於停等區周圍未再前進,南向停等之汽機車亦未有動靜,西向則持續有汽機車進入系爭路口。 影片時間10:52:05,被告機車於系爭路口約過3分之2處停下並以左腳踩地,同時西向有二台汽車分別朝被告前後行駛而來(其中朝被告前方為系爭汽車)。 影片時間同上(10:52:05),二台汽車分別於被告機車前後通過之際,被告機車車頭與系爭汽車左前車身擦撞,被告機車並瞬間往左側橫向偏移。 影片時間10:52:06,被告機車往左側傾倒,系爭汽車減速煞停。 影片時間10:52:07~10:52:30,被告緩慢站起,並自行扶起機車,東西向汽機車持續通行中,南北向汽機車仍於原地停等,影片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