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26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雅婷
被 告 潘思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橋小字第32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92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92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