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23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照元
訴訟代理人 王程富
被 告 孫麗卿
訴訟代理人 曾瓊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2日起至112年3月2日止至
原告醫院就醫,原告誤以為被告符合無職業榮民資格而符合
健保第6類1目之被保險人身分,就上開期間之醫療費可向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請部分負擔補助,然經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發函向原告醫院追扣部分負擔費用共新臺
幣(下同)48,000元,是被告既不符合上開減免部分負擔之
資格,即應給付原告尚未繳納之醫藥費48,000元,迭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醫療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原告開給伊的醫藥費單據伊都已經繳清,原 告自己搞錯,都過了一年才告知,伊無須負責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存證信函、回執、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112年12月11日健保高字第1128610246號函文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9至19、97至10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此係原告搞錯被告身分,不應由被 告負責云云,惟被告亦不爭執自己不具備無職業榮民身分( 本院卷第111頁),是被告就診即應依一般身分負擔就診之 醫療費用,縱使原告當時誤以為被告符合可減免部分負擔之
無職業榮民資格,而未向被告收取該部分醫療費,仍無從解 免被告本應依自己一般身分至原告醫院就診之內容負擔醫藥 費之義務,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醫療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000元 及自113年12月17日(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