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203號
原 告 劉凱昕
被 告 黃仲央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3日前將訴外人劉文信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址設
高雄市○○區○○街0號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
附設康復之家機構停車場處。詎被告明知113年10月3日山陀
兒颱風將侵襲臺灣本島,卻未善盡維護樹木義務,致被告所
有坐落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對
面之樹木(下稱系爭樹木)於該日7時30分許倒塌,因而砸
損系爭車輛。劉文信嗣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
)9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樹木並非被告所有,故系爭車輛之損壞與被
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
該不動產之部分,是以不動產上之樹木,係屬不動產之出產
物,其尚未與土地分離者,為土地之一部分(最高法院64年
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有於113年10月3日前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凱旋醫院
附設康復之家之機構停車場,而於113年10月3日7時30分許
因系爭樹木倒塌而壓損系爭車輛,嗣劉文信將系爭車輛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被告則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情,有
現場照片、債權讓與同意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至19、43至45、51、99、101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原告復主張因系爭樹木坐落於系爭房屋對面,且系爭樹木所
生成之芒果均為被告採收,被告復曾向凱旋醫院表示不可以
修剪系爭樹木,故系爭樹木應為被告所有,被告自應就其未
予維護系爭樹木負賠償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1、123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參以原告於本件審理時自陳系爭樹木係
坐落在凱旋醫院所有之土地上一情(見本院卷第123頁),
則揆諸前揭說明可知,系爭樹木倒塌前既非坐落在被告所有
之土地,被告對系爭樹木自毋須負維護、管理之責。至被告
是否曾經採收系爭樹木生成之芒果或向他人表示不得修剪樹
木等情,除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且亦均不足以
推論系爭樹木即屬被告所有。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確為系爭樹木所有權人而應對之負維護責任,自難
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可言。從而,原告本件之主
張,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僅得以違背法令為由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