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4年度,1152號
KSEV,114,雄小,1152,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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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152號
原 告 蕭美春
被 告 李侑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劉森林(原名劉俊麟)於民國112年間持
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向伊借款。經伊遵期提示系爭本票,卻未獲
被告給付票款,被告應自票載到期日之翌日112年11月27日
起負給付遲延責任。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規定,本票
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匯票付款人於承兌後,
應負付款之責。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憑(見本院卷第7
-1頁),並有證人劉森林證稱:被告是土木包商,被告曾向
伊借款發放工資3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予伊收執,嗣伊因
欠原告借款未還,遂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以資還款等語(見
本院卷第62至63頁),堪認系爭本票係被告簽發,且兩造非
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基於票據無因性之性質,為維票據
流通性,被告自負有依票載文義給付票款3萬元之責。
 ㈡又依票據法第28條第1、2項規定,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
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而
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利息,有卷附系爭本票為憑(見本院卷第
7-1頁),而原告請求被告自票載到期日翌日起按年息5%給
付遲延利息,其請求未逾票據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年息6%
,亦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
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本院就本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附表:
票據 種類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到期日 票面記載 本票 李侑陞 112年10月26日 3萬元 112年11月26日 ①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②未記載計息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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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