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14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施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北小字第4359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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