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洪立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許朝棟、許文銘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二人關於房屋漏水
修繕事宜,向相對人二人居所址「高雄市○○區○○街00號」寄
發存證信函經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相對人二人戶籍址分別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
二人上開戶籍址送達。故相對人二人住居所應非不明,客觀
上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
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自不
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