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司聲字,114年度,77號
KSEV,114,雄司聲,77,2025082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聲字第77號
原 告 林尚慶


被 告 周聖華


楊侑晉即楊朝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聖華等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有明文。此非訟事件法關於前述民法意思表示公示送
達之程序,係依法律規定,在符合一定要件下,於表意人之
意思表示未實際到達相對人可收受支配範圍,但已踐行民事
訴訟法之公示送達程序之情形時,仍擬制使之發生到達相對
人之效力。惟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時,其意思表示究
未真實到達相對人,為免影響相對人權益,如表意人發出意
思表示時雖確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但嗣後已可查得時,即
無捨實際通知方式不用,而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之
理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送債權
讓與通知信函,惟相對人周聖華均拒收,楊朝欽部分則無法
送達,顯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債權憑證、債權讓渡書
、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查寄送相對人周聖華戶籍地之存證信函係遭本人拒收,楊侑
晉即楊朝欽部分經命補正後已於民國114年8月15日送達,有
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及郵件收受回執影本在卷可憑。是相
對人並無送達地址不明之情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