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全字,114年度,73號
KSEV,114,雄全,73,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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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全字第73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代 理 人 黃世玉
相 對 人 有間飲料郭庭嘉


上列聲請人與有間飲料郭庭嘉(原名郭家馨)間假請求清償借
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450,000元、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
前一年為寬限期,按月繳納本息,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22%加年率1.095%計算,詎相對
人自114年5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至今仍積欠本金共326,401元、34,913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及違約金。經聲請人電話催繳、寄發催告書催繳,均置之
不理,逾期天數正在日益擴大,足證明相對人意圖逃避債務
,恐有移往遠方或逃避債務致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
原因之釋明。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
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361,314元範圍內予以假扣
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未能先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存在,縱其陳明其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因該
擔保僅能補釋明之不足,而非替代釋明,故仍無從准許。而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前開條文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
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
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
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另所謂釋
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
,亦即可使法院形成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
如此者為已足。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聲請人已對相對人
催繳但相對人仍未清償等情,業已提出授信約定書、放款相
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高雄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
借據等為釋明,足認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有假扣押之本案請
求存在,已盡釋明之責。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聲請人僅提出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催告書、郵件回執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為證,而該電催紀錄、催
告書為聲請人單方所製作之紀錄,且所載內容僅足以認定其
不履行之狀態,尚難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有何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是依前開資料以觀,尚難認定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
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況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任何可供
本院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假扣押之原因
」為真實,揆諸前揭之說明,難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
因已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
則其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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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