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保險簡字第8號
原 告 劉志明
被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黃姝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
日起至114年1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變更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0元(見本院卷
第15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6月28 日以配偶林淑妙為要保人、
自身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第
D0000000號「中國人壽意千萬終身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保
險契約)。嗣於112年5月30日早上打羽毛球時意外撞擊羽球
架致頸椎受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前往精華診所接受治
療,後再轉往博田醫院,經該院醫師診斷為「第5-6-7節頸
椎椎間盤突出併嚴重神經壓迫」,於112年7月18日入院,同
月19日在院接受「第5-6-7節頸椎椎間盤切除、神經減壓及
前路骨融合手術」,於同月22日出院(下稱系爭住院治療)
。詎原告向被告申請相關保險金時,遭被告以系爭事故不符
「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要件為由拒絕理賠,為此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系爭事故情況與系爭保險契約中「意外傷害事故
」定義不符,原告應就其傷害係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事實負
舉證責任。依據原告健保就醫紀錄,原告係先前往高雄醫藥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後再轉往精華診所,均明確表
示係因「前一天晚上開始嚴重肩頸疼痛」才就醫,完全未提
及打羽毛球意外受傷之事,直到事發一周後才變更主述為打
羽毛球意外,況前開二間醫療診所檢查之結果均足證原告就
醫是因為本身所罹患的疾病及器官老化等身體內在因素所致
。縱認系爭事故存在,原告傷勢仍不符合保單附表二中規定
之失能程度,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配偶有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於111年6月28日向被告投保
傷害保險。
㈡原告於113年1月4日以受傷為由向被告申請理賠。
㈢原告於112年5月30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
華診所就診,於同年6月5日有至博田國際醫院就診,之後陸
續於博田國際醫院接受手術及治療。
㈣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請求保險金為400,000元、利息為 4
0,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進行系爭住院治療,被告應依約負理
賠責任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
於112年5月30日有無因打羽毛球撞擊球架之意外,導致脊椎
扭傷?㈡原告於112年6月至博田國際醫院脊椎間椎盤突出併
神經壓迫,是否屬於保險契約所規定之中樞神經系統障害(
包括原告所受傷害是否與糖尿病有關) ?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
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固定
有明文。然契約解釋之基本目的,在於使當事人之合意發生
效力,因此契約文字明確時,即應適用文義解釋;僅於契約
文字有疑義時,於窮盡各種解釋方法後仍有疑義時,始得依
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
書、精華診所及博田國際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國泰人壽理
賠給付明細、宏泰人壽理賠明細、高醫及博田醫院病歷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65頁、第173至207頁),系爭保險契
約要保書載明「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
乙節,有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
);又「『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
故;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
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
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其失能診斷確定當時保
險金額乘以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意外失能保險金…」等情,
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2條第2款及第17條第1項分別約定
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3頁),顯見依兩造系爭保
險契約約定,於原告因意外傷害事故受傷達契約附表二所列
失能程度之一者,被告始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㈢原告就本件失能保險金給付爭議,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
中心提出申請,由評議中心檢附相關事證詢問該中心專業醫
療顧問意見,專業意見覆以:「六、判斷理由:…(四)…其意
見略以:112年5月30日精華診所及高雄醫藥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的病歷記載中均無當日申請人所述之意外事故,故難
以認定為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五)…申請人於112年5月30日
至神經科門診就診時確實提到頸部酸痛從『昨天』(也就是11
2年5月29日)開始,惟完全沒有提到當天有任何受傷的情形
,也沒有提到之前任何意外事故,故無法認定意外造成…(六
)職故,依現有之卷證資料及上開專業醫療顧問意見,尚難
認申請人之體況為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依前揭法規規定及條
款約定,自難認申請人之主張有據。」等語,有該中心114
年評字第206號評議書(下稱系爭評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60頁),足見原告無論是到高醫或精華診所看診時均
明確表明自己是因「前一天晚上開始嚴重肩頸酸痛」而前來
就醫,未提及所謂「打羽球意外」之事,原告固主張其頸部
傷害是因劇烈撞擊羽球架所致,與其「第5-6-7節頸椎椎間
盤突出併嚴重神經壓迫」有相當性因果關係,然原告未就打
羽球發生「意外」之事實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自難僅憑原告
自述即認原告已善盡其舉證責任。
㈣原告另主張其於112年6月經博田國際醫院醫生診斷為「第5-6
-7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應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
規定之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並據此向被告請求給付意外失能
保險金一節,惟查「…依據門診診斷,申請人目前的上肢麻
痛來自於頸椎神經根病變,而神經傳導/肌電圖的檢查結果
也與「頸椎神經根病變」的診斷相符。頸椎神經根屬周邊神
經,非中樞神經。因此,申請人體況並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
附表第1-1-4項次『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
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第7級失能程度,也不符合其他失能程度。」(見本院卷第
362頁,另案評議中心專業醫療意見),依上開專業醫療意
見,頸椎神經根疾患僅屬「周邊神經」之障害,而非腦或脊
髓之中樞神經損傷,縱原告主張之意外存在,其體況仍不符
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第1-1-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
,原告又主張其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二第7-1-1項「脊柱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情形,然依附表二註7:「脊柱
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全部症狀擇一較重
等級定之;脊柱運動障害必須經X光照片檢查確認,如經診
斷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
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方符『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給
付條件;脊柱固定未達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者,則明訂排
除於給付範圍」(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本件原告之損
傷位置僅涉及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明顯不符合上述條款
給付條件。綜上,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定原告於112
年5月30日確因打羽毛球撞擊球架之意外,導致脊椎扭傷,
原告於112年6月至博田國際醫院診斷結果亦非保險契約所規
定之中樞神經系統障害,其體況既不符合附表二第1-1-4項
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之失能程度,也未達附表
二第7項「脊柱運動障害」所明文排除之給付範圍。原告另
檢附國泰人壽、宏泰人壽理賠明細,陳稱已獲國泰人壽審核
符合意外失能情形,宏泰人壽亦有給付部分保險金云云,然
保險業是否同意給付與原告主張是否確有理由並無絕對關連
,更非足以作為拘束理由,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440,000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44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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