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事聲字,114年度,7號
KSEV,114,雄事聲,7,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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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事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異議人 愛琴海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淑麗
相 對 人 吳主明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6月26日所為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114年度司
促字第82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26日所
為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114年度司促字第8240號民事裁定(
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原
處分於114年6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7月4日具
狀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本院自當予以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並非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號3樓及地下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故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管理費為無理由,不得核發支付命令,爰
駁回本件聲請。
三、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第三人威德斯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威德斯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相對人,系爭建
坐落土地所有權人為第三人黃清麗,為相對人之配偶,相
對人為系爭建物之實際控制人及實質利息擁有者,故應由相
對人負擔管理費,原處分駁回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
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
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
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聲請對
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建物113年9月1
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管理費及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3,100元,然依異議人提出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及稅
籍資料,威德斯公司始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相對人僅係威
德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公司法定代理人僅為代表公司對
外行使公司之意思表示,有關系爭建物之權利義務應以登記
所有權人之威德斯公司為據,而非其法定代理人。是本件司
法事務官以異議人請求之對象與檢附之證據資料不符為由,
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至
異議人異議狀所附證據資料,亦無礙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確為
威德斯公司之認定,準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裁定,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
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對該一審法
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
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查
法院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所為駁回裁定,因其依法不得聲明
不服,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及司法院秘書長
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釋參照)。是本院駁回核發
支付命令之裁定,依法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第2項參照),附此敘明。
六、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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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