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訴字第10號
原 告 劉毓玲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黃家豪律師
被 告 前田久子即許永芳之承受訴訟人
周素香
周世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
被 告 世貿中心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炳文
被 告 許力仁即許永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停車位使用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2項亦有明
定。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民國112年5月12日繫屬法院後
,原被告許永芳在訴訟審理期間之113年9月11日死亡,有起
訴狀上收狀戳章、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
頁、卷二第265頁),而許永芳之繼承人即配偶前田久子及
其子許力仁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71、337頁),依前引規定
,許永芳之繼承人前田久子、許力仁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其
中前田久子業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59
頁),惟許力仁怠於聲明承受訴訟,經他造當事人即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許力仁承受訴訟後,
續行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二第417-419頁),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均應准許之。
二、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112年5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嗣在訴訟繫屬中於114年1月
17日將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成功段640、641、642、643、644
、644-1、645、645-1、64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769)
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及其共用部分即同區段132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萬分之769,
下稱系爭1324號共用部分,以上與系爭土地、建物合稱系爭
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逸豪所有(見本院
卷三第9頁),王逸豪雖未就本件訴訟聲請承當訴訟,揆諸
前揭規定,本不以其承受訴訟為必要,其縱未提出聲請,對
於本件訴訟之審理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
主張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就世貿中心大樓(下稱系爭大
樓)地下二層編號5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
為被告所否認,其法律上關係陷於不明,原告在法律上之地
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有確認利益。
四、本件被告世貿中心大樓管理委員會、許力仁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系爭建物起造人為訴外人晉佳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晉佳公司),訴外人李光耀向晉佳公司購買系爭房地,
依分管契約,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對系爭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
,李光耀並據此以系爭房地向訴外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一信
用合作社設定抵押權。其後訴外人廖奈美再向李光耀購買系
爭房地包含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嗣訴外人劉興鑑、劉玉晶
於84年間以本院84年度執字第75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
執行程序)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依當時之不動產拍賣
公告及附件不動產附表資料,拍賣之標的包含系爭停車位使
用權,劉興鑑、劉玉晶共同經由拍賣程序自廖奈美取得系爭
房地所有權及系爭停車位專用權,劉興鑑又將其對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出賣予劉鐘聯,伊於111年3月16日向劉鐘聯、劉玉
晶買受系爭房地,伊既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當已一併取得
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惟經被告否認,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及系爭大樓住
戶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禁止被告為一切阻止或妨礙伊
使用系爭停車位之行為。聲明:㈠確認原告就系爭停車位之
使用權存在。㈡禁止被告為一切阻止或妨礙原告使用系爭停
車位之行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力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其餘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田久子即許永芳之承受訴訟人:系爭停車位管理費自8
8年管委會成立以來都是許永芳在繳納,否認原告曾取得系
爭停車位使用權。
㈡被告周素香、周世昌:被告周素香、周世昌向許永芳購買系
爭大樓3樓,並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嗣將系爭大樓3樓出租
予許永芳,否認原告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
㈢被告世貿中心大樓管委會:系爭停車位約定使用權人為被告
周素香、周世昌,劉興鑑、劉玉晶未使用過系爭停車位,亦
未繳交過系爭停車位清潔費,許永芳始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
,否認原告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79-480頁)
㈠系爭房地為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李光耀於79年間向晉佳公司
購得。嗣李光耀於82年9月2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訴
外人廖奈美。
㈡訴外人劉興鑑、劉玉晶於84年間以系爭執行程序拍賣取得系
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2)。嗣劉興鑑將其應有部分出
售予訴外人劉鐘聯。
㈢原告於111年3月16日向劉鐘聯、劉玉晶買受系爭房地,並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系爭停車位無獨立所有權登記,其所在之系爭大樓地下二層
係包含在系爭1324號共用部分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0號等公共設施建物內,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㈤系爭大樓地下一層有2個停車位,地下二層有15個停車位,合
計共17個停車位。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當一併取得系爭停車位使
用權,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就系爭
停車位是否有約定專用權?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
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就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有妨礙之
行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查系爭停車位無獨立所有權
登記,其所在之系爭大樓地下二層係包含在系爭1324號共用
部分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等公共設施建物內,
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㈣),又系爭大樓之停車空間係與其他公共設施
一同登記在系爭1324號共用部分,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
此共用建物之應有部分登記狀態並未針對停車位另行加註等
情,有系爭共用部分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
第409頁),堪信為真實。系爭共用部分既屬於系爭大樓全體
區分所有人所共有,是各共有人本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對於上開停車位之全部行使權利,但全體共有人如約定將特
定停車位分配由特定共有人專用者,該特定共有人即得本於
全體共有人間成立之分管契約,專用該特定停車位,而排除
其他共有人對於該特定停車位之使用、收益權利。原告主張
其前手劉興鑑、劉玉晶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時
,基於全體共有人之分管契約,一併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
權,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其
前手依據分管契約擁有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此一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擁有系爭1324號共用部分比例萬分之769即等同擁
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應屬無據:
⒈按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有就停車位部分獨立編列建號
,而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者;亦有與其他公共設
施共同編列於同一建號者。前者,僅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
權人始取得該建號之應有部分,未購買停車位者,則非該建
號之共有人;後者,因公共設施之範圍包括停車位並編列在
同一建號,此時,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雖有不同,但
就其應有部分是否即係停車位所表彰之權利,則應先視登記
之狀態而定,若在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登記狀態中加註含停
車位者,自得認所有權範圍係包含停車位在內,而與前述編
定獨立建號者相同,至若未為任何加註者,縱區分所有(專
有)部分之面積相同,而在公共設施部分之應有部分不同,
因無從完全確認該應有部分登記狀態之原因,尚難逕以在公
共設施之應有部分比例較高,即認係包括停車位在內,參以
此類登記狀態並無從區別算出該停車位之應有部分所表彰之
比例,亦無從據以分割而辦理該停車位所表彰之應有部分,
致無從為移轉登記,故一般均藉由停車位使用證明書及向管
理委員會登記之方式,用以表彰分管契約內容之約定,以資
證明享有停車位之約定專有使用權,並符合區分所有權人間
得相互轉讓使用停車位之現實情狀。
⒉系爭停車位無獨立所有權登記,是系爭大樓之停車位係與其
他公共設施共同編列於同一建號,同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
,已如前述。而觀諸系爭1324號共用部分建物登記謄本(見
本院卷二第409頁),系爭建物除地下二層停車位外,尚有
地上一層至十二層、屋頂突出物及騎樓等其他非屬停車位空
間,實無從以原告所持應有部分比例即可區分其內容究竟對
應至停車空間抑或是其他公共設施範圍,是依上開說明,縱
公共設施部分之應有部分相同,因無從完全確認該應有部分
登記狀態之原因,尚難逕以原告在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比例
萬分之769對比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在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比
例多寡,即認原告有或無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是原告徒以此
為憑,尚不足以證明所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大樓停車位約定專用權:
⒈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為
約定專用部分;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
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
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條第5款、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
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
者及其範圍者,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具有拘
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
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公共設施(
共用部分),原則上均屬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就公共設
施內,仍得約定其中部分僅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此即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所稱之約定專用部分。又依同
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
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即係指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寓大廈建築物
之共用部分若已成立分管契約,應優先依分管契約占有使用
收益。而在公共設施與停車位均編列在同一建號之登記狀態
,享有停車位使用權者,即屬基於上開約定而取得約定專用
權,應認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其他區分
所有權人即不得使用該特定停車位。
⒉系爭大樓未就停車位獨立編列建號,而係與其他公共設施共
同編列於同一建號之登記狀態,依上開說明,即係以各區分
所有權人間就停車位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之模式運作,享有停
車位使用權者,即屬基於約定而取得約定專用權。而觀諸系
爭大樓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條第4項之規定:「停
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
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
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得將部分之停
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
見本院卷二第392頁),故欲成為系爭大樓停車位之使用權
者,除依其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
而取得外,即須經系爭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約定為
該停車位專用之人。
⒊本件原告既係向劉鐘聯、劉玉晶買受取得系爭房地,原告應
先舉證其前手擁有符合系爭規約第2條第4項規定之約定專用
停車位,暨有以之再讓與原告,原告始有可能因買受而取得
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經查,原告與劉鐘聯、劉玉晶間系爭
房地買賣契約書第1條「買賣不動產標示」之「建物標示」
記載:「1、高雄市○○區○○段○號:1320,總面積379.66平方
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21.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共同使用部分:1324建號,面積1832.09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769/100000。門牌:苓雅區青年二路210號9樓。本建物
0房4廳1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俱未見有買受系
爭停車位之記載,且遍覽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亦未見締約
雙方有針對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交易之約定,原告與其前手是
否有系爭停車位之讓與約定,已非無疑,縱使證人劉鐘聯到
庭證述:曾向原告提及可以使用系爭停車位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76頁),然證人是否為有權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人已屬
不明,自無法據此推論原告能由前手合法受讓系爭停車位之
使用權。
⒋原告復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拍賣公告「備註」欄位記載:「本
件拍賣標的據債權人陳報附有位於地下二層編號五號之停車
位使用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可見系爭執行程序債
務人廖奈美是被認可在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擁有系爭停
車位專用權利之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劉興鑑、劉玉晶
於84年間以系爭執行程序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
圍各1/2),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上記載移轉所有權之標
的,就1324共用部分僅記載:「同右段地號上建物建號一三
二四號共同使用部分總面積一、八三二、0九平方公尺應有
部分一0000分之七六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已
難認為系爭停車位為受系爭執行程序拍賣之標的物而隨同系
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劉興鑑、劉玉晶。又強制執行程
序中,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法院
僅能就財產之外觀認定,如係已登記之不動產,應以地政機
關登記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且按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
拍賣,仍屬買賣性質,拍定人為買受人,執行法院僅代表出
賣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2385號、9
6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參照
)。而拍賣公告並無認定私權存否之效力,系爭執行程序拍
賣公告「備註」欄位雖有上開記載,然比對系爭房地原始人
工謄本,並無停車位之記載,可見拍賣公告之記載與系爭房
地原始人工謄本登記狀態已有不符,況本件該拍賣公告僅謂
依債權人陳報,難認執行法院對於系爭大樓之系爭共用部分
有特別調查,更遑論逕依拍賣公告備註欄所載認定原告之前
手與系爭大樓住戶間就系爭停車位有約定專用權之分管契約
存在。
㈣從而,原告未舉證證明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存在,其請求
確認對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云云,即屬無據,而原告既無法
證明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存在,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禁止被告為一切阻止或妨礙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
之行為,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民法821條部
分,該條文係規範共有人之一得對第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為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系爭停車位雖屬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共用部分,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
存在,並禁止被告為一切阻止或妨礙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之
行為,俱屬就原告自己之利益所為之請求,非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請求,顯與民法821條無關,亦無足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及系
爭大樓住戶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停車
位之使用權存在,並禁止被告為一切阻止或妨礙原告使用系
爭停車位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鄭宇鈜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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