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893號
原 告 朱佩茹
被 告 黃伯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
,以新臺幣(下同)5,984元為對價,接受被告所提供「黑
眼圈遮瑕紋繡」服務(下稱系爭服務)。惟被告先以其配偶
之照片進行不實廣告,復於提供服務前,未評估伊膚色是否
適於紋繡,且紋繡過程中施力過猛,未確保其所提供服務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造成伊於同年
月19日眼部仍有浮腫及疤痕,需再進行5次除色費用25,000
元、往返除色交通費15,000元、洗頭費用9,000元等損害。
又伊因上述眼部浮腫及疤痕,形同毀容而喪失自信,無法順
利與他人社交,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被告依法應賠償伊精
神慰撫金151,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
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於施作系爭服務前均有告知眼部浮腫為常見可
預期反應,無法推論伊所提供服務欠缺安全性。再原告係於
首次紋繡後第9天才向伊反應效果不良,伊亦同意免費幫原
告補色,反而係原告已無意願再由伊補色等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
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其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曾於上開時間接受被告所提供系爭服務等情,有
原告所提匯款證明、兩造對話紀錄(卷第13、2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卷第86頁),應信屬實。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服
務而造成眼部浮腫,固提出112年1月19日自拍照片為論據(
卷第15、73頁),惟經被告辯稱屬系爭服務常見可預期反應
等情,並有提出原告當時簽署顧客同意書(卷第95頁),其
上原告曾於「本人(即原告)已了解並且遵守遮瑕師(即被
告)教導的術後照護流程,並且知曉妥善照顧可以避免發炎
、色素沉澱……」、「本人同意遮瑕後效果會因為個人膚質不
同,新陳代謝不同或術後沒妥善照顧,遮瑕的效果亦會有所
不同」等欄位勾選同意為證,可見發炎反應本為原告施作系
爭服務前可得預期,而原告對此未提出皮膚科就診紀錄或診
斷證明資料(卷第192頁),難認原告所受眼部浮腫已超逾
其同意可預期範圍。何況原告既知悉發炎反應可能肇因於服
務後疏於照護、個人膚況體質及新陳代謝不同而產生,顯見
產生紅腫原因多端,且原告就其主張「施力過猛」亦僅自稱
係聽聞自其他紋繡師(卷第192頁),也非經由專科醫師診
斷而來,更無法推論眼部紅腫緣由必係被告施力過猛或系爭
服務欠缺安全性所造成,是由原告所提事證,尚不足證明被
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已乏所據。又原告依消保法規定雖無庸就系爭
服務欠缺安全性為舉證,然其亦未證明眼部浮腫或發炎情形
與系爭服務有因果關係,前已述及,則其依消保法第7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同屬無憑。至原告雖主張其眼部留有
疤痕云云(卷第193頁),固提出照片為證(卷第159頁)。
然此部分照片業經原告自陳係因另外進行除色(詳下述)後
產生(卷第192頁),可見此部分損害非被告造成,自無從
請求被告賠償。
㈢再原告雖主張其因眼部浮腫而受有除色費用25,000元、往返
除色交通費15,000元、洗頭費用9,000元等損害云云(卷第1
93頁),固提出其支出除色費用轉帳畫面、往返機票及除色
後照片為證(卷第15至21、73至77、109至111頁)。然原告
於審理時自陳其支出除色費用緣由為「因為黑眼圈較重,想
要覆蓋黑眼圈」等語(卷第192頁),足認此部分費用支出
乃原告個人美容需求,而非診治眼部浮腫所產生,是原告所
支出費用與其受有眼部浮腫,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參原
告所提其首次接受除色照片時間為112年8月間,已距原告於
112年1月接受系爭服務時隔半年之久,亦可得證,故原告所
支出上開費用均無從認列為眼部浮腫所造成損害。又原告所
受眼部浮腫無法認定屬被告造成,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非有理。
㈣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以其配偶照片進行不實廣告云云(卷第7
0、165、193頁)。然未提出該廣告確實存在證明,無異於
原告個人臆測,無從採為被告不利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消保法第7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