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2817號
KSEV,113,雄簡,2817,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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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1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 告 劉寧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北簡字第5888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
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114元,及自民國99年5月21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65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11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尚瑞強,於訴訟繫屬期間改為
林淑真,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61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核發
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伊清償消費款項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款,則應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於民國104年9月1日起改依週年利率15%計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迄至99年5月20日止,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72,114元未還。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帳單為憑(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888號卷第11至18頁、 本院卷第43至47頁),經本院核對無誤,本院依據上開證據 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第1項所 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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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