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2804號
KSEV,113,雄簡,2804,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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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04號
原 告 洪瑜雯
被 告 林楷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5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59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9,59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9時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外側
快車道兼右轉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鎮中路
口,欲右轉鎮中路時,未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在中山四路
右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前即貿然右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行駛於中山四路
最右側慢車道,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兩側膝蓋及左手擦傷、左手肘
擦傷及血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
附表所示損害,計為新臺幣(下同)759,635元,且被告上
開駕車過失,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39號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賠償
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59,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對
原告請求項目則答辯如附表D欄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6至307頁)
 ㈠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依法應負民事賠
償責任。
 ㈢被告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
 ㈣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
 ⒈被告不爭執附表編號㈠⒈⒉㈡㈢數額及必要性。
 ⒉原告因系爭傷害有3日不能工作,且原告每月薪資為34,000元
,故以此計算3日薪資3,402元範圍內,被告不爭執此部分數
額及必要性。
 ⒊系爭機車為111年11月出廠,故經以零件數額17,560元折舊後
,合理修復費用為19,805元,被告不爭執此部分數額及必要
性。
 ⒋安全帽經計算折舊後以1,225元列計,被告不爭執此部分數額
及必要性。
 ㈤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遲延利息自113年4月23日起算。
 ㈥原告目前尚未請領強制險理賠。
 ㈦原告高中畢業,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薪34,000元。
 ㈧被告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月薪3萬元。  
四、爭點
  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及範圍若干?
五、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應
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62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
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㈠⒈⒉㈡㈢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急診醫藥費損害880元、皮膚科
醫藥費損害380元、醫療用品2,905元及就醫交通費6,000元
損害等情,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診斷證明
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乘車證明、希望藥局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9至15、21至23、41頁,本院卷
第89至95、101至103、123至125、131、177至185、259至26
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足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相符
,自屬有憑。
 ⒉附表編號㈠⒊⒋、㈧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受有心臟血管內科醫藥費損害2,31
0元、精神科醫藥費損害3,560元及將來醫療費(心臟血管內
科)損害210,000元,固據提出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
醫療費用單據為論據(附民卷第17至19、25至31、35至39、
47、49、53至57頁,本院卷第97至99、105至111、115至119
、127至129、133至137、189至199、205至211、217、223、
227至257頁)。然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為「持續性憂鬱症
、睡眠障礙證」及「冠心症」(附民卷第17、19頁,本院卷
第97至99、195、211頁),已與系爭傷害互核不符。再關於
該等病徵產生緣由,已經小港醫院函覆本院稱:(內科部)
原告本身即有冠心症(曾於104年在榮總裝支架),因懷疑
再狹窄或新病灶(112年3月曾於高醫安排心肌灌注掃描),
因此安排心導管檢查,與車禍並無直接關係;(精神科)原
告自102年2月27日初診治療憂鬱症與睡眠障礙至今等語,有
該院114年6月3日高醫港品字第1140302143號函及病況說明
資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87至289頁)。考量小港醫院為原
告過往即有就診紀錄之醫療院所,對原告病情知悉甚詳,則
該院本其醫療專業,按原告真實病況所為函覆,自值採信。
是依小港醫院函覆結果,關於原告此部分傷勢均為其既往病
症,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猶主張被告應
賠償此部分損害,即屬無稽。
 ⒊附表編號㈣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3日不能工作,已據其出與所述相
符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95
、181頁),且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34,000元,有○○物業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員工薪資證明書可憑(附民卷第61頁,本院
卷第141、265頁),計算3日薪資薪資損失數額即為3,402元
(計算式:34,000÷30×3=3,402),復經被告不爭執此部分
數額及必要性,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
逾此範圍薪資損失,未提出其他診斷資料相佐,自屬無憑。
 ⒋附表編號㈤㈥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及安全帽因系爭
事故受損,分別需費22,000元修復及1,400元更換等情,有
系爭機車行照、豐森綠能有限公司工單、流行坊安全帽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1、59頁,本院卷第91、139
、163、187、261頁)。是經計算折舊後,業經兩造不爭執
分別以19,805元及1,225元認列此部分所受損害數額,可認
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乏其據。
 ⒌附表編號㈦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進行飛梭雷射6次、皮秒雷射6次、自體生長因子注射5次,療程需費25萬元等情,業經提出小港醫院皮膚科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79、215頁),並經小港醫院查覆屬實,有前引小港醫院函文及病況說明資料可證(本院卷第288、289頁),核其診療疤痕位置為左手臂、雙腳膝蓋及右腳踝多處擦傷引起疤痕,核與系爭傷害傷勢部分相符,且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受有皮膚遺存疤痕,本可請求回復至傷害前狀態,而此療程亦係經專科醫師診斷為適當治療方式,可認原告請求皮膚科費用25萬元,於法有據。
 ⒍附表編號㈨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苦痛為
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上
開兩造不爭執學經歷及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
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5,000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㈡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本院判決金
額」欄所示金額,計為309,597元。又原告尚未因系爭事故
受領強制險理賠,此經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明確
(本院卷第285頁),故無扣抵賠償數額問題,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9,59
7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怡靜附表 編號 【A】 原告請求項目 【B】 原告請求金額 【C】 被告答辯 【D】 本院認定金額 【E】 ㈠ 醫藥費 ⒈急診 880元 不爭執 880元 ⒉皮膚科 380元 不爭執 380元 ⒊心臟血管內科 2,310元 爭執(註⒈) 0元 ⒋精神科 3,560元 爭執(註⒉) 0元 ㈡ 醫療用品 2,905元 不爭執 2,905元 ㈢ 就醫交通費 6,000元 不爭執 6,000元 ㈣ 薪資損失 10,200元 爭執(註⒊) 3,402元 ㈤ 機車維修費 22,000元 爭執(註⒋) 19,805元 ㈥ 安全帽毀損 1,400元 爭執(註⒌) 1,225元 ㈦ 將來醫療費 (皮膚科) 250,000元 爭執(註⒍) 250,000元 ㈧ 將來醫療費 (心臟血管內科) 210,000元 爭執(註⒎) 0元 ㈨ 精神慰撫金 250,000元 數額過高 25,000元 合計 759,635元 309,597元 ⒈否認為系爭事故造成。 ⒉否認為系爭事故造成。 ⒊在3,402元範圍以內部分爭執,逾此範圍則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⒋應依法扣除折舊,不爭執以折舊後金額認列。 ⒌應依法扣除折舊,不爭執以折舊後金額認列。 ⒍否認有從事除疤費用25萬元必要性。 ⒎否認為系爭事故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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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