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2684號
KSEV,113,雄簡,2684,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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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84號
原 告 張智瑋
訴訟代理人 張騏
被 告 甘婉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5月6日向被告購買其所有之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基
地,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70萬元(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兩造於113年6月25日辦理交屋,嗣伊於遷入
系爭房屋居住前,發現屋內浴室有兩處地面排水孔與地下排
水管錯位,未妥善接合,致浴室地板積水,污水無法順利排
放(下稱系爭瑕疵),已影響系爭房屋供日常生活起居之效
用。詎被告在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勾選系
爭房屋之排水系統正常,故意隱瞞系爭瑕疵,被告自應負物
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伊業於113年8月28日寄發存證信
函將上情通知被告,並限期被告修繕系爭瑕疵,惟被告拒不
修繕,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0條、第366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修繕系爭瑕疵所需費用180,4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始終不知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存在,自無可能
蓄意隱瞞系爭瑕疵。又系爭房屋經原告於113年6月25日驗屋
通過並完成交屋,全程未據原告反應屋況有何瑕疵,原告既
同意依現況交屋,伊自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
法第355條第1、2項復規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
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
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
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
,不在此限。經查:
 ㈠兩造於113年5月6日就系爭房屋暨基地買賣,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同日並簽立增補特約,約定:「…甲方(指原告,下同
)已至房屋現場充分查看屋況(包含能推開確認之天花板或
裝潢),未發現有屋況問題,甲方確已知悉乙方(指被告,
下同)之買賣條件為『對於一般屋況瑕疵(如:滲漏水、壁
癌、龜裂…等情事),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但對於房屋
之重大瑕疵(如:標的有非自然身故情事、輻射屋、海砂屋
、占用鄰地、房屋有結構問題無法補強…等情事),乙方仍
負瑕疵擔保責任』,甲方於簽約前已詳閱乙方所出具之標的
物現況說明書內容,甲方確已知悉中古屋可能存在之瑕疵風
險,…若簽約後買賣標的發現尚有屋況瑕疵,如滲漏水、壁
癌、龜裂…等屋況問題,皆由甲方自行負責,概與乙方無涉
。買方日後不得就本件買賣向乙方及仲介再為任何請求。」
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增補特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27、23頁),堪認兩造就系爭買賣契
約已約明按系爭房屋現況買賣,除有增補特約所載非自然身
故情事、輻射屋、海砂屋、占用鄰地、房屋有結構問題無法
補強等類此情事外,出賣人即被告均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交屋前即知悉系爭瑕疵存在,卻未誠實填載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而有故意隱瞞情事云云,有標的物現況
說明書、浴室地板排水孔照片、LINE對話截圖、洋益工程行
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3、39、201、207頁),並有證人
即友人詹雅嵐證稱:交屋後,伊於113年8月7日偕原告訴訟
代理人即其胞姐張騏倫前往系爭房屋打掃時,發現浴室水流
緩慢,經伊等人打開排水孔蓋,才看到排水管錯位,其中一
個位在馬桶旁邊的排水孔,上面被水泥覆蓋約1/2;另一個
淋浴間水龍頭下方的排水孔,上面被水泥覆蓋約1/3等語
為憑(見本院卷第219頁)。但查:
 ⒈證人詹雅嵐證述浴室水流緩慢乙節,經比對浴室地板排水孔
照片顯示,洗水台下方排水孔、淋浴間下方排水孔連接排水
管孔洞處,均有部分遭水泥覆蓋,前者遭覆蓋範圍較大,後
者遭覆蓋範圍較小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可知浴室地板
積水排入水管時,因連通管徑僅部分通暢,致排水速度較為
緩慢,惟仍具排水功用,且前開情形可透過切割地板、重新
配置排水管及地板落水頭之方式修補,有洋益工程行估價單
為憑(見本院卷第207頁),經核系爭瑕疵之性質尚與增補
契約所稱「房屋有結構問題無法補強」之重大瑕疵有間,依
前引增補契約條款,系爭瑕疵應由原告自行修繕,被告自不
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故意隱瞞系爭瑕疵而不能免責云云。惟由證
人即租客柯俐伶證稱: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1年多,於1
13年4月間始遷出系爭房屋,伊承租期間系爭房屋的浴廁地
板是正常的,伊完全沒有注意到浴廁地板有本院卷第39頁照
片所示排水管和排水孔錯位的情形(見本院卷第223頁),
可知被告出售系爭房屋以前,出租系爭房屋而為使用收益,
惟未據租客反應浴廁地板有排水異常情形。參諸113年9月6
日被告與柯俐伶間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被告向柯俐伶詢問
浴室排水情形,柯俐伶告知「浴室地板裡面的排水孔不會(
不好),外面那個有時候卡卡的,我用熱水跟排水孔的清一
清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足見系爭房屋之浴
室地板排水,經輔以日常清潔維護工作,即可發揮通常效用
,並無不能供日常生活洗浴情形,故被告在標的物現況說明
書之「排水系統是否正常」欄位勾選「是」(見本院卷第41
頁),核與前開事實相符,要難認被告明知卻故意隱匿系爭
瑕疵。
 ⒊再由證人陳盈臻證稱:系爭房屋交屋當日,伊在現場打開廚
房流理台、浴室淋浴間洗手台的水龍頭,讓水流10分鐘,
放水流之後伊有拍照,直到後來關上水龍頭為止,都是正常
的,沒有發現積水問題。增補特約會約定「甲方已至房屋現
場充分查看屋況(包含能推開確認之天花板或裝潢)」等語
,是因為伊現場查看系爭房屋,發現陽台天花板有疑似水痕
,後來有找廠商來確認並不是漏水;增補特約約定「對於一
般屋況瑕疵(如:滲漏水、壁癌、龜裂…等情事)」等語,
也是針對陽台天花板有疑似水痕而來,是在講現況買賣的意
思,也就是日後如果房屋有漏水要由買方自行修繕。當時賣
方原開價898萬元,但因買方認為屋況需要整理,所以後來
以870萬元成交。驗屋完畢後,原告並未向伊反應系爭房屋
哪裡有問題等情(見本院卷第221頁),可知系爭房屋交屋
前,曾經原告當場驗屋,並打開浴室淋浴間洗手台的水龍
頭測試排水,查無異狀。參以增補特約載明「…甲方確已知
中古屋可能存在之瑕疵風險,經充分理解並謹慎評估後,
同意上開買賣條件,並將之納入考量,反應於願承買之價金
金額。…」等語,益見原告已經預見系爭房屋交屋後仍須整
修,並執此與被告議價後,將之反應於最後成交價格,兩造
既約定以房屋現況交屋,且系爭瑕疵非屬系爭房屋結構之重
大瑕疵,依民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不負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被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0條、第366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8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本件
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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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