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2505號
KSEV,113,雄簡,2505,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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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05號
原 告 陳忠義


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律師
原 告 陳許月卿

特別代理人 林志揚律師
被 告 陳素珍


訴訟代理人 黃裕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同段5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0巷
0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陳○○陳忠義之父、陳許
月卿之夫)所有,因其慮及陳忠義於民國97年底因涉犯強盜
致人於死案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訴訟中,恐遭刑事附帶民事求償,致系爭房屋遭扣押,故
於98年6月23日將名下之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
陳○○於107年3月20日死亡,借名登記契約亦因此終止,原
告為陳○○之繼承人,爰依繼承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告將系爭房
屋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於98年間因考量自己身體健康每況愈下、獨
子涉重大刑案入獄不知歸期,遂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價
金及要求伊代為照顧身心障礙之妻子即陳許月卿為條件,將
系爭房屋出售與伊,並於98年6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房屋移轉登記與伊所有,陳忠義亦知此事,並非借名登記,
原告自無權依繼承、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
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05頁):
 ㈠陳忠義之母陳許月卿為被告丈夫的親姐姐,即陳忠義之父陳○
○為被告之姐夫、陳許月卿為被告之姊姊、陳忠義為被告之
外甥,陳忠義稱呼被告為舅媽。
 ㈡系爭房屋登記與陳忠義時,係陳○○出資購買,於92年1月23日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陳○○所有,於98年6月23日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㈢陳忠義與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就被告請求原告陳忠義給付
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
年度家非調字第2037號)調解成立,內容為「一、陳忠義
於民國117年12月31日前給付陳許月卿新台幣貳拾肆萬元,
以作為陳許月卿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12月31日
止之扶養費,並匯入陳許月卿之監護人陳素珍指定之帳戶(
帳戶由陳素珍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前提供與陳忠義) 二、
陳忠義應於民國117年12月31日前給付陳素珍新台幣壹佰萬
元,並匯入陳素珍指定之帳戶(帳戶由陳素珍於民國112 年1
2月31日前提供與陳忠義)」。
 ㈣陳許月卿98年至112年間每月所需基本生活費、醫藥費約為3
至4萬元。
 ㈤系爭房屋之價值為293,680元。
 ㈥陳○○為榮民身分,自98年至其去世前每月均可領得2萬多元之
月退俸。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05頁):
 ㈠陳○○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陳○○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與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
登記契約為諾成契約,是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能成
立,固不以做成書面為必要,惟借名登記係契約行為,原告
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6號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
第23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陳
○○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
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陳○○為實質所有權人,係基於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暫登記與被告名義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原告就其主張援引證人許○○之證詞為憑,然
證人許○○雖於本院證稱:我在98年時有去探望過姑姑(指陳
許月卿)、姑丈(指陳○○),因為當時他們兩個住在系爭房
屋,姑丈有提到表哥(指陳忠義)因為犯下殺人罪,房子可
能會被查封,如果把房屋過戶給陳素珍就不會被查封等語(
本院卷第305至306頁),然此部分至多僅能證明證人曾經在
98年探望陳○○時,聽陳○○單方面提及系爭房屋之事,許○○並
未見聞陳○○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再者
,依據證人胡○○證述:當時是陳○○有先打電話給被告拜託被
告照顧陳許月卿,因為陳○○身體狀況不好,且陳忠義在97年
底有犯案,需要錢打官司,陳○○也沒有錢,希望把系爭房屋
以9萬元賣給被告,拜託被告希望在陳○○去世後可以繼續幫
他照顧陳許月卿…系爭房屋9萬元賣給被告的事情陳○○與被告
是在系爭房屋內談論這件事情的,大概是98年5、6月份間,
當時我也在場,我印象中錢是被告當場拿給陳○○的,地點就
是在系爭房屋等語(本院卷第307至308頁),再佐以陳忠義
曾於112年3月14日寫信給被告,內容提及「舅媽收信愉悅
你寄來的錢我已經收到了…我就直話直說,房子建商要收購
要出高價買地上建物,舅媽你就賣了…現在建設公司要來收
購這一片土地蓋大樓是價錢最高的…我是有打算要賣土地了
,因為我這案子重新再審官司需要跟被害人和解三百萬…如
果我賣了土地給建商,土地就變成建商的了,到時候價錢就
不一樣了,甚至連一毛錢也沒有,土地是建商的他們會去法
院聲請強制搬離,請舅媽你仔細考慮,趁早跟房屋仲介聯絡
,不然舅媽你損失就慘重了」(本院卷第391至395頁),相
互核對下,足認陳○○係將系爭房屋出售與被告,否則陳忠義
不會在信中告訴被告不快點賣房子會蒙受損失,則證人許○○
之證述內容之是否為真,即非無疑,自難據此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
 ⒊至於原告雖又以被告曾於112年間提起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
2年度家非調字第2037號事件,請求陳忠義給付陳許月卿
來之扶養費、返還被告於107年至112年間代墊陳許月卿之扶
養費,主張被告所述系爭房屋係其以9萬元及陳○○去世後被
告照顧陳許月卿為代價所購得並不實在。然被告雖曾向原告
請求返還被告所代墊陳許月卿之扶養費,但依照陳許月卿
心狀況及其需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在陳○○107年去世後,當
需有人照料陳許月卿,而陳忠義作為陳許月卿之子深陷囹圄
,自然無法依托,陳○○會在生前委由被告照顧陳許月卿,與
常情相符,且照料亦非僅支付食衣住行之費用即可,包含日
常生活起居之看顧、往返醫院之接應等均需有人在側,自10
7年陳○○去世後,被告擔任陳許月卿之監護人照顧陳許月卿
迄今,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屋之價值僅有293,680元,若
將被告看顧陳許月卿之辛勞量化,所轉換出之金額亦遠大於
系爭房屋之價值,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何況,就
陳○○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而依原告所提之證據,仍不足證明陳○○與被告就系爭房
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依首揭說明,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為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任人
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
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陳○○
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已據前述,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及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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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