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員資格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2437號
KSEV,113,雄簡,2437,2025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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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37號
原 告 吳美香

訴訟代理人 何剛律師
被 告 高雄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黃一茂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曾雋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資格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
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謝龍隱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一茂,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451頁),並送達他造,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否認其於民國81年9月1日至101年9月24日屬甲類會員之資
格,致原告甲類會員之資格存在於不安之狀態,且原告之會
員權益、漁民保險權益受有損害,原告就其與被告間之會員
關係是否存在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1年8月11日由其父親(法定代理人
)即訴外人吳金龍代理原告申請加入高雄區漁會甲類會員,
惟承辦人員誤繕,誤將原告聲請入會會員資格登記為乙類會
員。嗣原告於101年間發現其會員資格為乙類會員後,遂於1
01年9月25日向被告申請會員資格變更,並經被告同意變更
為甲類會員。後原告於111年間欲查詢自身退休、勞工保險
、農業保險津貼權益事宜,始發現被告並無將原告81年9月1
日起至101年9月24日(下稱系爭期間)之會員身分一併變更
,致原告在退休計算年資、勞工保險之自行負擔額及農業保
險津貼之請領資格上,皆受有損失及不確定性,原告遂於11
1年4月間向被告請求將系爭其間會員資格更正為正確之甲類
會員資格,並函詢主管機關糾正此錯誤。詎料,經被告112
年間向高雄市政府海洋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函詢結
果,被告最終竟以區漁會會員資格及認定辦法並無「溯及匡
正」之規定,拒絕原告之申請。然原告13歲起即與家人於高
雄市楠梓區援中港從事魚塭養殖工作,更於16、17歲陪同父
母親於臺南市將軍區馬沙溝從事魚塭養殖工作,故其父親吳
金龍替原告申請加入甲類漁會會員即符合上開高雄區漁會
程及漁會法之要件,原告應取得甲類會員資格。因被告承辦
人員誤繕,誤將原告聲請入會會員資格登記為乙類會員,致
原告在退休計算年資、勞工保險之自行負擔額及農業保險津
貼之請領資格上,皆受有損失及不確定性。爰此,並聲明:
確認原告自81年9月1日起至101年9月24日止之甲類漁會會員
資格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81年8月11日係申請以乙類會員加入高被
告,而非甲類會員。原告入會申請書上亦經原告或吳金龍
高雄區漁會甲乙類會員入會申請書」中之「甲」塗掉,並
在「乙」旁寫打勾,且「申請入會資格「乙類會員」打勾,
可見原告確實係申請加入乙類會員無疑。再者,原告於81年
8月11日申請加入被告所附之僱傭證明書記載:「查吳美香(
00年0月0日生)高雄縣(市)人身分証號碼Z000000000號確於8
1年2月4日起迄至現在受僱服務本人所有魚塭從事兼業養魚
工作屬實,特此証明」等語,可認原告申請入會當時係「兼
業」從事漁業勞動,不符合甲類會員之資格。㈡再者,雖原
告以會員證及勞保紀錄手冊上之記載主張其為甲類會員云云
,惟被告之會員證僅正面會記載甲類或乙類會員之資訊,是
原告所提出之會員證背面上所蓋之印文,應非被告人員所蓋
;另甲、乙類會員皆可領取紀念品,是會員證或勞保紀錄手
冊上蓋有「領」字為領取紀念品之意,「繳」為繳納會費
意,不得以此為原告係甲類會員之佐證。㈢此外,原告雖以
勞保紀錄手冊記載主張其自81年起即有繳納勞健保費用,且
「承辦人蓋章」處有證人陳吉瑞蘇淑貞之印章,惟陳吉瑞
蘇淑貞於原告勞保紀錄手冊「投/退保日期」欄所載之81
年9月1日,尚未任職於被告援中港辦事處,而「繳/退費起
訖日」欄所載之82年12月,陳吉瑞亦非被告援中港辦事處
工,係任職於財務部,加上蘇淑貞及陳吉瑞均證述無法確認
有蓋章乙節,可認原告提供勞保紀錄手冊上之勞健保繳費紀
錄是否為真已屬有疑,無法以此證明原告有向被告繳納勞健
保費,更無法證明原告為甲類會員。㈣又是否為被告之甲類
會員及有無繳納勞健保費用,仍須依被告電腦系統登記及收
據為準,原告於101年9月25日申請變更為甲類會員前,並無
原告向被告繳納勞健保費用之紀錄,且原告復未提出其變更
回甲類會員前有繳費之收據,況依原告投保資料顯示,原告
於89年9月1日至101年9月25日前,係以「永昇冷凍食品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禾成包工業」、「小魚天食品有限公
司」為投保單位,並無在被告投保之記錄,益徵原告81年當
時確實是申請加入乙類會員。㈤縱認係因被告承辦人員誤繕
緣故(被告仍否認),將原告登記為乙類會員,然其自申請加
入被告會員32年後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已有權利失效適用
。因原告於101年9月25日提出之會員資格變更申請書,理由
欄載明「由養殖乙類会員變更為甲類会員」,並檢附相關證
明文件,然未見原告有一併請求更正81年9月1日至101年9月
24日止之乙類會員為甲類會員之記載,原告101年早已知悉
其被登記為乙類會員,且對其被登記為乙類會員無異議,而
原告提出會員資格變更申請書此種積極行為,更足以引起被
告信任原告對於上開期間內被登記為乙類會員並無異議,而
不欲再行使其更正為甲類會員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81年8月11日由吳金龍為代理人申請原告入被告會員。
 ㈡原告於81年8月11日申請加入被告會員時,所提之相關資料
  為被證1之申請書、同意書、僱傭證明書、養殖漁業登記證
  及身分證資料。
 ㈢原告於101年9 月25日有申請會員資格變更,經被告同意
  後,變更為甲類會員,原告當時檢附之文件為被證2之申請
  書、身分證件、養殖漁業登記證、委託書、漁貨拍賣證明
  表、僱傭證明書、僱傭塭丁名冊、僱傭塭丁證明書、切結
  書、高雄區漁會甲類會員加入勞工保險申請書資料。
 ㈣陳吉瑞於81年9月1日與82年12月、蘇淑貞於81年9月1日均
  不在援中港辦事處任職。
 ㈤被告甲類會員可領取勞保紀錄手冊。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1年9月1日起至101年9月24日止是否具有甲類會員
  資格?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之誠信原則
  而權利失效?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自81年9月1日起至101年9月24日止是否具有甲類會員
  資格?
 ⒈原告主張其於81年8月11日由吳金龍代理申請加入被告甲類會
員乙節,有入會申請書、同意書、僱傭證明書、養殖漁業登
記證及身分證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65-271頁)為證。被告
抗辯原告當時係申請乙類會員並非甲類會員云云。
 ⒉經查:
 ⑴按「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居住漁會組織區域內,合
於左列資格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區
漁會為甲類或乙類會員:…二、乙類會員:(三)從事漁業
勞動,而不合於甲類會員資格之兼業漁民。」、「基層漁會
會員必須為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除遠洋、近海漁民得
加入其船籍所在地區漁會為會員,及當地未設區漁會之漁民
,得加入鄰近之區漁會為會員外,應居住漁會組織區域內,
並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二)乙類會員:…4、從事漁業勞
動,而不合於甲類會員資格之兼業漁民。」、「本會會員必
須為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除船籍設在本會組織區域內
之遠洋、近海漁民及本會鄰近地區為社區漁會之漁民得加入
本會為會員外,餘應居住本會組織區域內,並依左列規定認
定之:…(二)乙類會員:…4.持有從事漁業勞動之證明文件,而
不合於前項甲類會員資格之兼業漁民」,漁會法(80年7月16
日修訂版本)第15條第1項第2款(見本院卷第13-14頁)、台
灣省基層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第3條第2項(見本院
卷第261-262頁)、高雄區漁會會員資格認定作業程序第4條
第2項(見本院卷第263-264頁)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漁
會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漁會之甲類或乙類會員均須年滿20
歲,惟同條第2項規定年滿15歲之未成年人,實際從事合於
甲類會員之漁業勞動者,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加入漁
會為甲類會員。至於未滿20歲之國民,雖經政府核發給漁業
執照,或經其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條規定,仍不得為乙類
會員。但如合於前述甲類會員資格者,仍得為甲類會員」,
內政部79年6月22日台內社字第813996號函可參。是依上述
內政部函釋,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縱使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亦不得登記為被告乙類會員。是此,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
其於81年8月11日申請入會時未滿20歲,依上開說明,原告
僅得申請為被告甲類會員而不得申請為乙類會員,亦即若原
告當時係申請成為乙類會員,被告應駁回原告入會之申請。
雖被告抗辯當時原告本係申請為乙類會員,係因被告承辦人
員不知何原因通過原告申請乙類會員云云,然本院認原告當
時應係申請甲類會員自明,詳如後述。
 ⑶觀之原告於81年入會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89頁),「甲」字
周圍有藍筆劃圈之痕跡,「乙」字下方有打勾。原告否認有
在「乙」字下方打勾,僅承認有在申請書「甲」字周圍以藍
筆劃圈等語。雖證人即劉于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申請書上
的內容都是由申請人自己寫的,不會有承辦人員填寫,審查
人員也不會填寫,只會蓋審核章之後就送主管、申辦時,申
請書如果有圈選或勾選的情況,上面有圈或勾,都是申請人
自己所圈選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然上開申請書上開
「甲」字周圍有藍筆劃圈,「乙」字下方有打勾,惟劃圈及
打勾之筆跡顏色顯不相同,若如證人劉于情所證述,都是申
請人自己所圈及勾寫,為何會有2種筆跡顏色?再者,若原
告當時在申請書上圈選「甲」字之目的是剔除該選項,按常
理,原告應會將「甲」字打叉或將整個「甲」字塗銷,然申
請書上「甲」字並無上開跡象,可認原告主張當時就是申請
甲類會員,且在「甲」字上圈選等語,尚非不實。參以,依
原告當時申請入會時所檢附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91頁)
,其上明確記載:吳金龍依漁會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同意
原告加入被告甲類會員等語。是依上開同意書之內容,吳金
龍當時出具同意書係同意原告申請加入被告甲類會員,是依
上開同意書之內容,既然吳金龍之法定代理人已明確表示是
原告申請加入被告甲類會員,則被告抗辯原告當時應係申請
乙類會員云云,要難採信。
 ⑷再者,上開申請書上關於入會資格一欄,雖勾選乙類會員,
然原告否認為其所勾選,雖被告抗辯此欄位應係申請人自己
勾選云云。然證人劉于情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欄位究係何
人勾選乙節,前後證述不一,其先證稱:「(《提示被證3
第1 頁》通常一般來申請要入會的民眾,在被證3第1頁的入
會資格,其中甲類或是乙類會員是由誰勾選?)我不清楚」
、「(提示被證3 ,被證3 上關於申請入會資格一欄,打勾
部份,一定都是由申請人自行打勾,還是會空白,由漁會職
員打勾?)一定是申請人自己打勾,如果我收件時是空白的
,我一定會請申請人自己勾,不會是我幫他勾」等語(見本
院卷第352-353頁)。是證人劉于情先證述入會資格欄其不
清楚是何人勾選,後改稱一定是申請人自己勾選等語,證人
劉于情前後證詞不一,是其證詞是否可採,尚有可疑。又關
於原告申請入會時所檢附之僱傭證明書關於「兼業」2字是
何人所書寫乙節,證人劉于情證稱:「(《提示被證3 第4頁
)》這個是原告隨同送件所檢附的之文件,上面的『兼業』何
人所寫?)這個是我寫的,應該是當時送件時就寫了」、「
(你既然沒有審查權利,為何可以寫兼業?)我曾經有寫過
兼業的字樣,我應該是依照他們檢附的文件,我認為他們是
養魚的,是受雇人,不是雇主,可能我才會這樣寫」、「(
如果依照妳的專業,上面所檢附的僱傭文件,就可以判斷是
甲類或是乙類嗎?)我應該是沒有權利判斷,也不會在上面
寫兼業」、「(申請人把文件送件給你時,申請人會有機會
在申請書上另外追加或補充任何文字嗎?)不會」等語(見
本院第350-351頁)。是依證人劉于情最初之證詞,其認為
若是受僱人申請入會,其主觀上會認定申請人是兼職從事漁
業工作,則其會在證明書證記載「兼職」等語,既然證人劉
于情已自承原告檢附之上開證明書上「兼職」2字是其所書
寫,則原告主張並非其所書寫乙節,應為實情。雖證人劉于
情改稱:其沒有權利判斷所以不會上證明書上寫兼業字樣云
云。衡情,若證人劉于情未曾在證明書上記載「兼業」2字
,其不可能一開始會證稱上開字句為其所書寫,況其主觀上
確認定受僱人即為兼業,是此,本院認原告申請書檢附之僱
傭證明書上記載「兼業」2字應為證人劉于情所書寫,並非
原告所書寫自明。是此,益徵原告主張其於81年申請當時,
其為魚塭養殖漁業之受僱人,為從事魚塭養殖漁民,且經法
定代理人吳金龍同意而申請甲類會員乙節,應非不實。
 ⑸綜上,本院認原告於81年申請入會時,確屬申請成為被告之
甲類會員無訛。
 ㈡原告提起本訴訟確認系爭期間為原告甲類會員代表資格,有
無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問題?
 ⒈按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
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
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
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該項原則不僅於權利人直接實
現權利內容的行為有其適用,即於整個法領域,無論公法、
私法及訴訟法,對於一切權利亦均有適用之餘地,故該條項
所稱之「行使權利」者,應涵攝訴訟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簡上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使權利,履行
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
。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
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
,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
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
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又權利失效係基於誠信
原則,與消滅時效制度無涉,要不因權利人之請求權尚未罹
於時效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雖原告於81年入會申請時係申請甲類會員,然因被告
作業之故,致原告入會時為乙類會員,已如前述,又原告於
101年9月25日提出之會員資格變更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73
頁),申請理由載明:「由養殖乙類会員變更為甲類会員」
等語,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應可認定。是此,可認原告於101年9月25日,應明確
知悉其於系爭期間其形式上為被告乙類會員,而非甲類會員
甚明。而原告於113年5月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之10餘年間,未
曾向被告表示否認其系爭期間為乙類會員身份之意思,可認
被告信任原告對於系爭期間內被登記為乙類會員之事實並無
異議。足認在私法領域內,當事人依其意思所形成之權利義
務關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告雖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
基於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惟原告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
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期間復有積極行為造成特殊情況,
足以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
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因
認原告知悉系爭期間其登記為被告乙類會員後之10餘年間,
未曾否認其該段期間乙類之會員資格,客觀上足以令被告確
信原告系爭期間確為乙類會員,然原告於知悉系爭期間為乙
類會員後之10餘年始提出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期間為甲類會員
,足以始被告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本
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
際原告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期間為被告甲類會
員,實無理由。
 ⒊再者,原告另主張其於81年開始均有以甲類會員資格向被告
繳納勞健保會費,可證被告具有客觀上信賴表現,原告並無
怠於行使其甲類會員權利云云,並提出原告會員勞保記錄手
冊為證(見本院卷第359-367頁)。然查:
 ⑴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漁會之甲類會員應由所屬區漁會
申報加保,乙類會員非得由漁會以會員身份申報加保等語,
此有該局114年2月13日保費職字第11410028280號函可參(
見本院卷第393頁)。核與被告主張僅有甲類會員需加入勞
健保並繳交費用等情相符。而觀之本院調閱原告投保資料顯
示,原告87年11月1日至101年9月25日前,係以「永○冷凍
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禾○土包工業」、「小○天食品有
限公司」為投保單位,直至101年9月25日始加保於被告乙節
,有原告投保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75-376、379-381頁)
,可認101年9月25日前,原告確實未於被告處加投保勞工保
險,是原告主張其於81年開始即有以甲類會員資格向被告繳
納勞健保會費云云,是否為真,尚有可疑。
 ⑵再者,觀之原告提出之會員勞保記錄手冊為證(見本院卷第3
59-367頁),其上雖有自81年9月1日108年6月勞健保費用繳
納字句,然被告否認上開手冊之真實性。按私文書應由舉證
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
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
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既然否認手冊上記載
內容之真正,則依上該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依
被告114年2月12日高漁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勞保紀錄
手冊不論甲、乙類會員均得領取,此有被告112年2月12日高
漁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91頁)。是此
,單純持有被告之勞保紀錄手冊尚無法遽以認定原告為甲類
會員。再者,原告雖以上述勞保紀錄手冊記載主張自81年起
即有繳納勞健保費用,且「承辦人蓋章」處似有「陳吉瑞
、「蘇淑貞」之印章。然證人陳吉瑞蘇淑貞均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僅有甲類會員有繳交勞健保費用之義務,且會員有
無繳納是以收據為準,乙類會員無須繳納勞健保費用,其等
不記得有收取原告繳納健保費及在原告會員手冊上蓋章
  等語。證人蘇淑貞證稱:「(漁會是否只有甲類會員需要繳
交勞健保費?)是,只有甲類會員要繳交勞健保費」、「(
可否說明收取甲類會員勞健保費後之流程?)會員或代理人
提供會員的身分證號碼,我們透過電腦查看繳納時間到什麼
時候,收完錢後,會附收據給繳款的人」、「( 乙類會員
是否需要繳交勞健保費?) 確認乙類會員身分後,僅繳納
會員費而已,無關乎勞健保費,所以不會有勞健保費的資料
」、「(請提示原證11第一頁最下面及第二頁最下面之照片
)這是原告的會員證及勞保紀錄手冊內頁,請問妳有無在第
二頁最下面照片的右邊第二列之承辦人蓋章處欄位蓋過妳的
印章?)印章有點模糊,我不記得是不是我蓋的」等語;證
陳吉瑞證稱:「(漁會是否只有甲類會員需要繳交勞健保
費?)甲類會員一定要繳交勞健保費,乙類會員沒有在漁會
投保,只要繳交會員費,乙類會員不可能在漁會投保,這是
絕對不可能的」、「(請提示原證11第一頁最下面及第二頁
最下面之照片)這是原告的會員證及勞保紀錄手冊內頁,請
問你有無在第二頁最下面照片的右邊第一列之承辦人蓋章處
欄位蓋過你的印章?)有蓋章就有繳費,但上面的印章很模
糊,我看不清楚,年代久遠無法確定是否是我的印章,有繳
費承辦人員一定會蓋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32-436、508
-510頁),是依上證人證詞,並無法證明證人有在而原告提
出之會員手冊上蓋章,而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會
員手冊記載內容之真正。是以,要難僅依會員手冊之內容,
認定被告自81年起確有向原告收取甲類會員應繳納之勞健保
費用。
 ⑶是此,原告主張其於81年開始即有以甲類會員資格向被告繳
納勞健保會費,可證被告具有客觀上信賴表現,原告並無怠
於行使其甲類會員權利云云,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81年申請日會時,雖係申請甲類會員,然
被告作業誤登記原告為乙類會員,然原告於101年知悉登記
錯誤後,均未請求被告更正,原告直至10餘年後始提出本件
訴訟,應認此際原告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
生應有之效果。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期間為被告甲類會員,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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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