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1497號
KSEV,113,雄簡,1497,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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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97號
原 告 蘇瑩甄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
被 告 張欣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簡字第1141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審附民
字第131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4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9萬5,437元及自113年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9萬5,437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飼養處
)飼養柯基犬3隻(下稱系爭犬隻),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
飼主,本應注意防止其所飼養之系爭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身
體,且不得疏縱系爭犬隻在道路上奔走,被告於112年2月20
日晚上8時28分許,竟未將系爭犬隻妥善拴綁或為適當之管
束,致系爭犬隻奔出系爭飼養處並進入車道上,適原告遛狗
經過○○市○○區○○○路及○○街附近之公園(下稱系爭公園)時
,遭系爭犬隻攻擊、撕咬(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雙
手開放性傷口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兩側大腿血腫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
90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9,25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39頁)。
二、被告抗辯:本件係因為兩造的狗吵架,兩造在制止吵架之過
程中,原告被系爭犬隻咬傷,被告也被原告的狗咬傷,被告
有協助請救護車來包紮救治原告,也願意協調和解,但原告
堅持要提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動
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
3條第7款、第7條、第20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已提出診斷
證明書、病歷紀錄、醫療收據(含計算明細)為證(見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13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至89頁、本院
卷第55至119頁、第143至145頁),核與刑事判決之認定相
符(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9頁言詞辯論筆錄,至被告上開所辯,與上開事實並無衝
突,併此敘明),堪信為真實。被告既為系爭犬隻之飼主,
將系爭犬隻帶至系爭公園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而未將系爭犬
隻妥善拴綁或為適當之管束,當違反上開動物保護法之規定
,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傷害
所致之損害。
 ㈢謹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判斷如下:
 ⒈112年10月31日前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112年10月31日前受
有支出醫療費用10萬8,302元損害之事實,已提出明細、醫
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第39至73頁、本院卷第145
頁),經核相符,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1
2年10月31日前支出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損害為10萬8,3
02元。
 ⒉112年11月1日後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預期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112年11月1日後
受有支出醫療費用5,000元損害,但依其提出之醫療收據合
計,僅支出醫療費用1,180元(340+420+290+130=1,180,見
本院卷第55至61頁),是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12年11
月1日後支出醫療費用損害為1,180元。
 ⒊看護費用: 
  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
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
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此有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被告辯稱家人看
護之索賠難以成立,尚無可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
系爭傷害,受有支出看護費用2萬5,000元損害之事實,已提
出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經核「醫師囑
言」欄記載原告自112年2月20日住院觀察,113年3月2日出
院,住院期間確為10日,而其主張住院期間需由家人照護,
參酌其所受之系爭傷害,尚屬合於常理,而其主張每日全日
看護費用為2,500元,亦合於市場行情,則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支出看護費用損害為2萬5,000元(2,500×10=25,000
)。
 ⒋無法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
14萬6,960元,而其主張住院日數10日及休養7日(見附民卷
第11頁診斷證明書)均無法工作,以112年之基本工資26,40
0元計算,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1萬4,960元(26,400×17/30=
14,960)部分,合於經驗法則,堪信為真實。至其另主張除
上開期間外,尚有5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受有無法工作之損
失5個月部分,雖無具體之證據足資證明,但以其所受系爭
傷害之傷勢,參酌各診斷證明書之說明(見附民卷第11頁、
本院卷第101、119頁),可知原告含復健之就醫期間長達將
近6個月(112年2月20日至112年7月18日),扣除上開住院
及醫師囑言需休養合計之17日,尚有5個多月之就醫復健期
間,而以原告受傷前擔任之○○○○、○○○○之勞力工作(見本院
卷第123至129頁工作證明書)而言,在原告之系爭傷害復健
完竣前,勢必無法恢復受傷前之工作,則原告主張其於住院
、休養外,另有5個月無法工作,堪認合於經驗法則,堪信
為真實,則其主張以112年之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此部
分仍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13萬2,000元(26,400×5=132,000
),亦屬合理可信。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無法工作
損失為14萬6,960元(14,960+132,000=146,960)。
 ⒌往來醫療院所之計程車資: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雙手受傷無法騎乘機
車,往來醫療院需搭乘計程車,因此受有支出計程車資損害
7,825元之事實,已提出付款明細及乘車證明為證(見附民
卷第17至19頁、第75至89頁),經核相符,堪信為真實。則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支出往來醫療院所之計程車資損害7,82
5元。
 ⒍洗頭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雙手受傷無法自己洗
頭,受有支出洗頭費6,170元損害之事實,已提出付款明細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19頁、第25至35
頁),經核相符,且原告雙手既受有開放性傷口合併蜂窩性
組織炎,非但不適於騎乘機車,亦不適於自己洗頭,以免造
成傷口之發炎,是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請求不
合理,亦無可採。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支出洗頭費之損害
6,170元。
 ⒎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
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兩造陳明或相關資料
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至
53頁陳報狀及畢業證書、第123至129頁工作證明書、第135
、163頁答辯狀),復經調取兩造財產資料(見本院卷尾證
物袋),參酌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
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10
萬元為適當(原請求25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39萬5,437元(108,302+1,180+25,00
0+146,960+7,825+6,170+100,000=395,437),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6日,見附民卷第9
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
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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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