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56號
原 告 黃怡錚
法定代理人 林秋吟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被 告 忻元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本應注意機車附載物品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
緣10公分,詎將鋼筋鐵條21根橫向置放於MWG-076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甲車)腳踏板上而逾該機車把手外緣10公分,
並於民國112年8月26日6時55分許,騎乘甲車上路,沿高雄
市三民區中華二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與德利街口時,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同向行駛於中華二路上,因不及閃避遂與被告所載運之
鋼筋鐵條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顱骨骨折、右側第3、6
、7肋肋骨骨折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治療後仍因嚴重腦傷而
無意識表達能力,四肢癱瘓,需經氣管造口呼吸並由鼻胃管
餵食,而已達嚴重減損語能及四肢之機能並於身體及健康上
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3,142,480
元,自應由被告賠償。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訴字第58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致重傷罪確
定在案。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142,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因未注意機車附載物品寬度不得超過把
手外緣10公分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惟被告並未曾見聞原告
身體狀況,應有公家醫院證明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機車附載物
品,應依下列規定:一、載物者,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十
公分,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附載物品寬度超過
把手外緣10公分,顯有過失,並因此與原告騎乘之乙車碰撞
致生系爭事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1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有系爭刑案
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復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我沒有親眼看原告的狀況,應有公家醫院相關證明為憑云
云(見本院卷第218、436頁)。觀諸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年8
月26日7時12分,因呼吸衰竭、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
腦水腫、顱骨骨折、右側第3、6、7肋肋骨骨折之病情入本
院急診求治,同日接受手術行雙側顱骨切除及顱內血塊清除
併顱內壓監視器置入手術,術後入神經外科加護病房,於11
2年8月27日接受顱骨切除併顱內血塊清除手術,於112年10
月13日轉神經外科病房,住院治療期間需人照護,於112年1
1月15日出院,目前臥床無法工作,出院需專人照護等語(
見附民字卷第71頁)。嗣並經該院函覆表示:原告自112年8
月26日車禍事故後,因系爭事故導致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水腫
,於本醫院行雙側顱骨切除及血塊清除手術,有高度死亡機
率,植物人死亡機會高,其受傷後至出院門診追蹤至今,仍
意識不清,長期臥床,鼻胃管灌食,終身需24小時專人照顧
等情,有該院114年3月14日高醫附法字第1140100656號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7頁),顯徵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系
爭傷害傷勢險峻,自事故發生迄今仍意識不清。佐以原告於
系爭事故後,因嚴重受傷,隨即經送往高醫急救治療,有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檢
測委託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1、363頁)。是依前開診
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該院之治療經過,可認高醫對於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狀況、復原情形均甚為了解,且高醫對於本件訴
訟並無何利害關係,其對於原告傷情所為判斷自屬客觀真實
。況原告因受系爭傷害,亦經台南市立醫院以113年2月6日
南市醫字第1130000121號函函覆:黃怡錚無法與人作明確回
應,語言表達能力因氣切無法評估;另右手及右腳有輕微攣
縮,左手左腳無張力,屬於完全臥床及需人全時護理照顧之
狀態等語明確(見系爭刑案偵三卷第201頁、系爭刑案卷第2
19至221頁、第225頁),並因上開傷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2號裁定認定原告為腦病變患者,致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
不能而為監護宣告,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被
告猶以前詞置辯,顯屬空言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從而,被
告騎乘甲車附載鋼筋之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確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而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法
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
別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8,093元、醫療用
品費用114,387元之損害等節(見本院卷第347頁),有高醫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安平中醫診所醫療收據、台南
市立醫院醫療收據、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醫療收據、泰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費用項目單、
安全醫材行器材租賃合約、醫療用品交易明細在卷為證(見
附民字卷第71至187、227至2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48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相符,堪予採
認。
⑵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當庭自
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本院卷第350頁),並參
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以1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1,442,480元(計算如附表)。
⒊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200萬元強制險理
賠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89頁)
,則因原告領得之強制險理賠金已逾上開得請求之1,442,48
0元,故被告毋庸再行給付原告任何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42,
48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28,093元 28,093元 2 醫療用品費用 114,387元 114,387元 3 精神慰撫金 300萬元 130萬元 合計 3,142,480元 1,442,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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