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淑君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許笠蓁
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
簡安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
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4年7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關於遲延利息應為起算日112年12月1日,惟系
爭判決正本第1頁第11行及第5頁第20、24行均誤繕為112年1
2月31日,爰依法聲請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系爭判決有誤寫或誤算情形云云
(卷二第157頁)。惟聲請人既自認兩造屬不定期限消費借
貸關係(卷二第128頁),且催告意思表示達到日為112年11
月30日,為系爭判決所認定事實(系爭判決第5頁第18行)
,則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相對人應自112年11月30日起算第
31日(始日不算入)即112年12月3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故
系爭判決本此意旨而駁回聲請人自同年月1至30日遲延利息
請求,與本院意思一致,尚無聲請意旨所謂誤寫或誤算情形
,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更正範疇,是聲請
人聲請更正,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