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1039號
KSEV,113,雄簡,1039,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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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039號
原 告 李士俊
被 告 陳膳盈
訴訟代理人 韓育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80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66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1,66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9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輕型電動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金
七賢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新盛一街口之待轉
區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乙
車)沿高雄市前金七賢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
,因行向號誌為綠燈而直行。被告未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燈光號誌之指揮,貿然自待轉區
闖越紅燈直行,致其所騎乘之甲車左側車身與原告所騎乘之
乙車前車頭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頭部
挫傷併腦震盪、右胸挫傷、右肩挫傷、右上臂挫傷、右手腕
挫傷、右手挫傷、右膝擦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致原告受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7
,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事故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表示意見如附表一、二所示,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12至314頁):
 ㈠被告於112年3月9日20時30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前金
七賢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新盛一街口之待轉區
時,適有原告騎乘乙車沿高雄市前金七賢二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行向號誌為綠燈而直行。被告本應注
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燈光號誌之
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自待轉區闖越紅燈直行,致被告所騎乘之甲
車左側車身與原告所騎乘之乙車前車頭發生擦撞,原告因此
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之責,被告對系爭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醫療費用1,680元,被告
不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㈢如認被告抗辯『原告至博勝復健科診所就診其中「頸椎第56節
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與系爭事故無關』有理由,則原告
博勝復健科診所就診得請求之醫藥費以該部分醫藥費總額
1,950 元之一半975 元計算。
 ㈣如認被告抗辯『原告至高醫就診其中「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
併神經壓迫」與系爭事故無關』有理由,則原告至高醫就診
得請求之醫藥費以該部分醫藥費總額4,460 元之一半2,230
元計算。
 ㈤如認被告抗辯『原告至博勝復健科診所就診之「頸椎第56節椎
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長庚醫院就診之「頸椎第5-7節狹
窄症併神經根病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
之「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與系爭事故無關』
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8,000元(半日看護費每
日以1,200 元計算30天,共36,000元,以此數額之一半18,0
00元計算)。
 ㈥如認被告抗辯『原告至博勝復健科診所就診之「頸椎第56節椎
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長庚醫院就診之「頸椎第5-7節狹
窄症併神經根病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
之「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與系爭事故無關』
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13,200元(薪資每月
以26,400元計算1月,共26,400元,以此數額之一半13,200
元計算)。
 ㈦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機車維修費575元(已折舊),被告不爭
執數額及必要性。
 ㈧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均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
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
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
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高
雄長庚院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博勝復建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及醫藥費收據、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79至135頁),並
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交簡字第2484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有該案判決(本院卷第11至12-1頁)及電子卷證可憑,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燈光號誌之指揮,貿然自待轉區闖
越紅燈直行之過失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是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被
告應負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揭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至國軍總醫院就醫,支出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1,680元,業據提出相應診斷證明書、醫藥費單據,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至高醫長庚醫院、博勝復建科診所、
鳳山馬光中醫就醫,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醫
藥費,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至博勝復健科診所高醫
就診其中「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傷勢、原告
長庚醫院就診之「頸椎第5-7節狹窄症併神經根病變」傷
勢與系爭事故無關,而鳳山馬光中醫部分原告未提出診斷證
明書,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經查,就上開被告爭執之傷勢
,經本院送請長庚醫院鑑定,經該院回覆『本件病人於本院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接受核磁共振檢查,結果
均顯示頸椎第56、67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理論上,病
人神經傳導檢查結果亦可發現頸椎第6及第7神經根異常,但
本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神經傳導檢查結果
卻與前述情形不相符,故病人就醫期間主訴右肩、右上肢等
部位疼痛,可能僅為單純挫傷之症狀,不能判定因頸椎第56
、67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導致之頸椎第6、第7頸椎神
經根病變之相關症狀,故病人於博勝復健科診所就診之「頸
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本院就診之「頸椎第5-
7節狹窄症併神經根病變」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之「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與所述車禍事件
難認有因果關係」』,有長庚醫院114年6月18日長庚院高字
第1140650195號檢附之醫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
7至252頁),是上開傷勢既與系爭事故無關,被告自不需負
擔該部分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
 ③附表二編號1部分,因原告至博勝復健科診所就診之傷勢有頸
椎挫傷、背部挫傷、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而
兩造均不爭執如認被告抗辯『原告至博勝復健科診所就診其
中「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與系爭事故無關』
有理由,則原告至博勝復健科診所就診得請求之醫藥費以該
部分醫藥費總額1,950元之一半975元計算,是附表二編號1
原告得請求975元。
 ④附表二編號4部分,因原告至高醫就診之傷勢有頸椎挫傷、背
部挫傷、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兩造亦不爭執
如認被告抗辯『原告至高醫就診其中「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
出併神經壓迫」與系爭事故無關』有理由,則原告至高醫
診得請求之醫藥費以該部分醫藥費總額4,460元之一半2,230
元計算,是附表二編號4原告得請求2,230元。
 ⑤附表二編號2部分,未據原告提出鳳山馬光中醫就診之診斷證
明書,無從判斷原告至鳳山馬光中醫就診之傷勢與系爭事故
有關,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費用支出之必要性
、關聯性,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有據。
 ⑥附表二編號5部分,原告至長庚醫院就診之傷為頸椎第5-7節
狹窄症併神經根病變,然此部分與系爭事故並無關聯,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有據。
 ⒉看護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有專人全日看護125日之必要,為被告
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所需看護及休養日數係包含與系爭事故
無關之「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頸椎第5-
7節狹窄症併神經根病變」,以及車禍所受「頭部挫傷併腦
震盪、右胸挫傷、右肩挫傷、右上臂挫傷、右手腕挫傷、右
手挫傷、右膝擦挫傷、下背挫傷」傷勢一同評估,並非全需
由被告負擔。經查,「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
、「頸椎第5-7節狹窄症併神經根病變」傷勢與系爭事故無
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據本院詢問高醫評估原告判斷
其傷勢是否需專人看護、是否需休養及其之判斷依據,高醫
回覆「需專人照顧,12小時看護,建議休養一個月(30日)
」、「本醫院判斷有看護、休養及持續治療之必要,是與頸
椎第5-7節狹窄症併神經根病變有關,也與頭部外傷有關」
,有高醫113年11月15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7051號函、114
年7月3日高醫附法字第1140105979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93至195、303頁),而兩造均不爭執如認被告抗辯『原告至
博勝復健科診所就診之「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
」、長庚醫院就診之「頸椎第5-7節狹窄症併神經根病變」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之「頸椎第56節椎間
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與系爭事故無關』有理由,則原告得請
求之看護費為18,000元(半日看護費每日以1,200元計算30
天,共36,000元,以此數額之一半18,000元計算),是原告
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8,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
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個月,為被告
所否認。查,經本院函詢高醫,經高醫回覆「需專人照顧,
12小時看護,建議休養一個月(30日)」(本院卷第193至1
95頁),而原告所需休養日數之評估亦包含與系爭事故無關
之「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頸椎第5-7節
狹窄症併神經根病變」,而兩造均不爭執如認被告抗辯『原
告至博勝復健科診所就診之「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
壓迫」、「頸椎第5-7節狹窄症併神經根病變」」與系爭事
故無關』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13,200元(
薪資每月以26,400元計算1月,共26,400元,以此數額之一
半13,200元計算),是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數額為13
,2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⒋機車修理費: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機車修理費2,300元,業據提出維修估
價單(本院卷第135頁),然兩造均不爭執此部分修繕費用
零件依平均法折舊後之金額為575元,是原告請求575元,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⒌原告之妻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其妻需請假照顧原告及原告母親,因
原告受傷自顧不暇,無法勝任照顧原告母親之任務,導致原
告之妻需請假,惟原告之妻為照顧原告而請假,此部分係基
於親屬關係所生之恩惠,原告業以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而原告之妻因此請假無法獲得工作收入係因其基於親屬關
係而自願為之,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
請求,尚非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開過失
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
可認定,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
院審酌兩造各自之過失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
程度、事故發生之狀況,併考量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學歷
,及所從事之工作(本院卷第72頁),佐以兩造於近二年之
所得收入狀況、財產狀況,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
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詳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6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⒎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一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共101
,66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66
0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
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一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 被告之意見 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 1 醫療費用 11,180 如附表二 4,885 2 看護費用 250,000 爭執 18,000 3 不能工作損失 26,400 爭執 13,200 4 修車費用 2,300 折舊後575元不爭執 575 5 太太不能工作損失 71,400 爭執,與系爭事故無關 0 6 慰撫金 336,160 過高 65,000 697,440 101,660
附表二原告請求醫療費細項
醫療費小計 醫院 金額(新臺幣) 被告之意見 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 1 博勝復健科診所 1,950 原告至博勝復健科診所就診其中「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與系爭事故無關 975 2 鳳山馬光中醫 570 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與系爭事故無關 0 3 國軍高雄總醫院 1,680 不爭執 1,680 4 高醫 4,460 原告至高醫就診傷勢其中「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與系爭事故無關 2,230 5 長庚醫院 2,520 原告至長庚醫院就診之「頸椎第5-7節狹窄症併神經根病變」與系爭事故無關 0     11,180 4,8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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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