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759號
原 告 侯嘉俞
訴訟代理人 劉美玉
王芊智律師
被 告 呂秀美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5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453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3,45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7日17時5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燈桿前機車停車格起駛(車頭向南),欲迴轉
至凱旋四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時,適有訴外人王鈺灃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附載原告沿凱
旋四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而來。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起駛時,
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
迴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並向左迴轉,王鈺灃見狀
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乙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騎乘之甲車左
側車身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雙方當場人車倒地,原
告因而受有右側上肢多處擦挫傷、臉部擦挫傷、腹部擦挫傷
及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共計新臺幣(下
同)703,802元,經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64,405元後
,尚可請求被告賠償639,397元,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19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
失傷害罪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9,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於系爭事故有起駛時未禮讓行進中之
車輛先行及於禁止迴車路段迴車之過失。惟王鈺灃於系爭事
故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原告自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且原
告於看護期間仍有到校上課,並無受人看護之必要及事實,
原告亦未受有薪資損失,另慰撫金請求數額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車輛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所規定。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起駛時未禮讓行進中
之車輛先行,且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而與王鈺灃所
騎乘附載原告之乙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
告騎乘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
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毋庸負與有過失之責:
⒈被告辯稱王鈺灃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故原告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無
非係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3月
12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1909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高
雄市政府114年3月31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434575200號函
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合稱系
爭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233至236)均認王
鈺灃於系爭事故中,因騎乘乙車至事故地點未依地面標線「
慢」字指示減速慢行,致不及採取應變措施而為肇事次因等
情為其論據。
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本標字為白色變體字,依左列情況視需要設置之:二、接近
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50公尺處,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規定。系爭事故發生
時,王鈺灃騎乘乙車搭載原告行駛於凱旋四路東往西方向,
該路段設有「慢」字標線,而甲乙車發生碰撞地點即為「慢
」字標線上,有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
頁),是王鈺灃騎乘乙車行經該處時,依「慢」字標線負有
應減速行駛之注意義務。觀諸卷附系爭事故交通資料所示,
均未經到場處理之員警記載乙車於系爭事故之車速情形,自
無從據以認定王鈺灃於系爭事故時有未依規定減速而超速行
駛之行為,且系爭事故復未經留存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影像
可供回推判斷,業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5
月8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471170100號函函覆在卷(見本院卷
第263頁)。是依前揭交通資料紀錄,尚難遽認王鈺灃於系
爭事故時確有超速行駛一情。系爭鑑定意見書僅憑上開證據
資料認定王鈺灃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復未詳述認定之具體
理由,似嫌速斷。
⒊再查,發生系爭事故之「慢」字標線前方設有斑馬紋行人穿
越道線,有前揭事故照片可憑,復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
第299頁)。衡諸前揭交通規範意旨,系爭事故地點設置「
慢」字標線之保護目的,應係為提醒用路人前方50公尺處劃
有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而規制用路人降低行車速度以留意
前方行人通過及防免於行人穿越道線發生交通事故。而於系
爭事故中,碰撞地點既發生在「慢」字標線上,可見王鈺灃
騎乘乙車甫進入「慢」字標線規制範圍內,即因被告騎乘甲
車自路旁起駛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及於禁止迴車路段迴
車等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則被告前開違反道路交通規
則之駕駛行為,顯非為該路段設置「慢」字標線所欲達成保
護目的;反之,衡以信賴原則,一般用路人當無可能預見其
他用路人會無視道路交通規範而為駕駛,要難期待王鈺灃能
及時注意被告之違規行為,並採取迴避被告來車之措施等情
,遑論據此即謂王鈺灃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承此,系爭鑑
定意見書僅係供審判之參考,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復因理
由未盡且與信賴原則有悖,尚難據此作成對原告不利之判斷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何其他過失態樣,
其前揭抗辯為不足採。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法
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
別說明如下:
⑴附表編號㈠㈡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91,858元、醫療
用品費用1萬元之損害等節(見本院卷第297頁),有阮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伍瑞德中醫診所回
函、北京藥局發票為證(見附民字卷第21至25、本院卷第81
至89、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8頁),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相符,堪予採認。
⑵附表編號㈢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11年10月9日至同年月12日之住
院期間,及出院後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之1個
月期間,共計34日,需由家人全日為其看護,以每日2,200
元計算,共受有74,800元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
。被告則辯稱原告於上開看護期間仍有到校上課,應無受人
看護之必要及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參以本件經
長庚醫院函覆稱:原告自111年10月9日受傷日起,包含因傷
住院及接受手術治療所需看護期間,共需專人全日照護約1
個月等語,有該院113年5月21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550239號
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頁),堪信原告因受系爭傷害
,自受傷時起確有受他人全日看護1個月之必要,且原告主
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尚符合一般看護費用行情。至原告
雖於111年10月13日至同年11月11日期間,僅有10月27日申
請病假1日之核准紀錄,業據崑山科技大學114年5月28日崑
科大學字第1140007701號函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273頁)
,然無上課缺曠紀錄,僅得以證明原告並無經授課教師認定
有缺曠課之情形,尚不得執此反推原告受系爭傷害後無需專
人照護乙情,且衡以原告所受傷勢集中於上半身,倘非經他
人從旁協助,勢難由原告獨立起居活動,此無論原告在家靜
養或勉強到校就學均然,更不因原告於期間可能短時間到校
而否認其需看護之必要性,故原告自事故後1個月內需專人
看護一節,要與常情無悖。是以,原告於此部分得請求被告
賠償66,000元(計算式:2,200×30=66,000),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
⑶附表編號㈣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任職於萬通國際人力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通公司),平均薪資為每月9,048元,因系爭
傷害自111年10月13日出院後之3個月需休養而不能工作,而
受有27,144元之薪資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惟查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1年9月3日,即因個人因素為
由自萬通公司離職,業經萬通公司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2
3頁),原告自無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預期可得薪資之損失。
是其於此所為請求,要屬無據。
⑷附表編號㈤部分:
①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②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
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本院卷第67頁
),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1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適當,逾
此範疇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287,858元(計算如附表)。
⒊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64,405元強制險理
賠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98頁),則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數額應再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23,453
元(計算式:287,858-64,405=223,453)。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3,45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7日(見附
民字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㈠ 醫療費用 91,858元 91,858元 ㈡ 醫療用品費用 1萬元 1萬元 ㈢ 看護費用 74,800元 66,000元 ㈣ 薪資損失 27,144元 0 ㈤ 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12萬元 合計 703,802元 287,8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