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1393號
KSEV,111,雄簡,1393,2025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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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393號
原 告 邢益萍
葉欣佼
楊昭鑾
林揚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銘文
被 告 民權皇家DC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卓如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原告邢益萍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15
樓房屋,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項目(編號3除外)方式修
繕至不漏水狀態。被告如未依上開方式修復時,應容忍原告
僱工依上開方式修復,並由被告負擔修復費用。
二、被告應將原告葉欣佼所有高雄前鎮區管仲路35號15樓房屋
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項目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被告如
未依上開方式修復時,應容忍原告僱工依上開方式修復,並
由被告負擔修復費用。
三、被告應將原告楊昭鑾所有高雄市○鎮區○○街0號15樓房屋,依
如附表三所示之工程項目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被告如未
依上開方式修復時,應容忍原告僱工依上開方式修復,並由
被告負擔修復費用。
四、被告應將原告林揚智所有高雄市○鎮區○○街00號15樓房屋
依如附表四所示之工程項目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被告如
未依上開方式修復時,應容忍原告僱工依上開方式修復,並
由被告負擔修復費用。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邢益萍新臺幣146,888元。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欣佼新臺幣21,000元。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昭鑾新臺幣35,000元。
八、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揚智新臺幣33,500元。
九、原告邢益萍其餘之訴駁回。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一、本判決第一至八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次以新臺幣219,
170元、177,120元、243,270元、259,170元、146,888元
、21,000元、35,000元、33,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張芳嘉,於訴訟繫屬期間改由何
卓如擔任法定代理人,並經何卓如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
明承受訴訟狀、高雄市前鎮區公所民國114年1月17日高市○
區○○○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3、233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原告分別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15樓
房屋(下稱49號15樓房屋)、高雄前鎮區管仲路35號15樓房
屋(下稱35號15樓房屋)、高雄市○鎮區○○街0號15樓房屋
下稱7號15樓房屋)、高雄市○鎮區○○街00號15樓房屋(下稱
32號15樓房屋,與上開房屋於下合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係系爭房屋所在民權皇家DC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原告自90年起發現系爭房屋內各房間天花板、牆面
有滲漏水情形,漏水原因係系爭大樓之頂樓平台、紅磚屋
及玻璃帷幕屋頂(含外牆及其窗框)年久失修破損、外牆裂
縫所致(下稱系爭漏水事件),並因此造成系爭房屋屋內受
有損害,造成原告需支出修復屋損之油漆、地板更換等費用
。系爭大樓之樓頂平台、紅磚屋頂及玻璃帷幕屋頂(含外牆
及其窗框)既屬共同使用之公共空間,其管理、維護及修繕
即應由被告負責。詎經原告將系爭漏水事件通知被告,被告
迄今卻未為相應處理。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原告邢益萍所有49號15樓房屋,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項目
(編號3除外)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被告如未依上開方
式修復時,應容忍原告僱工依上開方式修復,並由被告負擔
修復費用。㈡被告應將原告葉欣佼所有35號15樓房屋,依如
附表二所示之工程項目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被告如未依
上開方式修復時,應容忍原告僱工依上開方式修復,並由被
告負擔修復費用。㈢被告應將原告楊昭鑾所有7號15樓房屋
依如附表三所示之工程項目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被告如
未依上開方式修復時,應容忍原告僱工依上開方式修復,並
由被告負擔修復費用。㈣被告應將原告林揚智所有32號15樓
房屋,依如附表四所示之工程項目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如未依上開方式修復時,應容忍原告僱工依上開方式修
復,並由被告負擔修復費用。㈤被告應給付原告邢益萍新臺
幣(下同)161,888元。㈥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欣佼21,000元。
㈦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昭鑾35,000元。㈧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揚智
33,500元。
三、被告則以:關於系爭大樓頂樓平台及女兒牆漏水部分,屬被
告應負擔維護修繕責任範圍,被告已排定維修時程依序進行
各棟樓之修繕。惟關於系爭大樓紅磚屋頂及玻璃帷幕窗戶
維護修繕責任歸屬,被告認為係以頂樓樓地板為基準,樓地
板以上之範圍為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以下範圍則應屬各棟15
樓住戶即系爭房屋所在之專用部分,蓋依系爭大樓修繕管理
辦法所約定,「大、中、小型玻璃帷幕景觀造型玻璃窗戶
約定為歸屬住戶自行修繕項目,足徵系爭大樓頂樓樓地板以
下之玻璃帷幕窗戶經區權人約定為15樓住戶之專用部分,且
該部分均為15樓住戶之私人使用區域,系爭大樓其他住戶均
無法自由進入使用或修繕,自應由原告自負修繕責任。再者
,系爭大樓其他未訴請求償之頂樓住戶,均能由其自費修繕
,以利系爭大樓管理費之撙節及有效使用,原告將修繕責任
推卸由被告負擔,對於其他住戶實屬不公平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係指
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
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
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
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約
定共用部分,則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
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
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條第3至6款、第7條、第10條第2項亦有明文。
再按管理委員會對於本社區之公共設施或其他共有部分之設
備,若有損壞(管理委員會在保全證據後)有優先修繕的義
務,以防損害之擴大;頂樓之屋頂漏水,由主任委員、主財
物委員、主監察委員、主機電委員、擇一或二位活動委員組
成勘察小組,確認非因可歸責於頂樓住戶之因素導致頂樓
水屬實者,由管委會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章第10條內
容辦理之;管委會修繕項目:外牆磁磚脫落、停車場、頂樓
水塔、頂樓女兒牆損壞及水表箱內、各棟管道間內消防管、
污、廢水共同排放管破洞漏水及各項共用設施,系爭大樓組
織章程第19條之1、系爭大樓住戶公約第31條後段、系爭大
樓修繕管理辦法第1款分別有規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大樓之頂樓平台、紅磚屋頂及玻璃帷幕屋頂(
含外牆及其窗框)因年久失修破損、外牆亦有裂縫致生漏水
,造成系爭房屋屋內損壞,被告自應負修繕漏水及賠償屋內
損害之責等節。被告固不爭執系爭大樓存有上開漏水原因,
惟否認應由被告負擔修繕之責,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關於系爭房屋漏水情形,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定,鑑定結果認:⑴49號15樓房屋屋內漏水之具體位置分別
為:客廳斜屋頂下方窗框、客廳及餐廳平頂、主臥室平頂、
臥室窗框、次臥室A平頂、次臥室A窗框、廚房窗框、廚房
平頂、次臥室B平頂等位置。35號15樓房屋屋內漏水之具體
位置分別為:客廳牆壁、主臥室牆、主臥室窗下牆面、次臥
室牆面、廚房平頂、次臥室A牆面、主臥平頂等位置。7號15
樓房屋屋內漏水之具體位置分別為:客廳平頂、和室平頂、
玄關平頂、廁所平頂、次臥室A平頂、主臥室平頂、主臥室
窗框下牆面、次臥室A窗框下牆面等位置。32號15樓房屋
內漏水之具體位置分別為:次臥室A平頂、廚房平頂、次臥
室B平頂、次臥室B平頂及窗框、主臥室窗框下牆面,客廳平
頂及窗框等位置。⑵49號15樓房屋、35號15樓及32號15樓房
屋屋內漏水之具體位置,在頂樓平台、紅磚屋頂及玻璃帷幕
屋頂(含外牆及其窗框)下方或周邊,經委由檢測單位進行
下雨前後之漏水試驗(熱顯像、混凝土含水率)檢測,確定
其相對位置並無管線經過,且下雨後方有漏水情形。研判主
要係因系爭大樓各棟頂樓平台、紅磚屋頂及玻璃帷幕屋頂(
含外牆及其窗框)破損、外牆裂縫導致。而7號15樓房屋
廳平頂漏水原係由自來水水錶管線接頭漏水、頂樓平台破損
下雨漏水二原因共同形成。自來水水錶管線接頭鎖緊不再漏
水後,目前客廳平頂漏水即單獨由頂樓平台破損下雨漏水造
成。其餘屋內漏水位置,係在頂樓平台、紅磚屋頂及玻璃帷
幕屋頂(含外牆及其窗框)下方或周邊,經委由檢測單位進
行下兩前後之漏水試驗(熱影像、混凝土含水率)檢測,確
定其相對位置並無管線經過,且下雨後方有漏水情形。綜上
,研判主要係因系爭大樓各棟頂樓平台、紅磚屋頂及玻璃帷
幕屋頂(含外牆及其窗框)破損、外牆裂縫導致。⑶系爭大
樓其頂樓平台以上並無樓層,其功能已同「屋頂」。且依11
3年6月5日第二次現場會勘會議紀錄記載:「大樓屋頂(頂
樓)平台(含斜屋頂下方平台)經二造確認未約定住戶專用
,任何住戶均可使用」。而系爭大樓紅磚屋頂及玻璃帷幕屋
頂(含外牆)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公寓大廈共
用部分且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故系爭大樓頂樓平台、紅磚
屋頂及玻璃帷幕屋頂(含外牆及其窗框),均屬系爭大樓共
用部分。⑷系爭大樓頂樓平台、紅磚屋頂及玻璃帷幕屋頂(
含外牆及其窗框)因完工使用日期已久,標的物屋齡已逾35
年,防水材料劣化或結構產生裂縫,致系爭房屋因雨產生漏
水,實屬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對於上述區域未盡維護之責所
致。⑸修復系爭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之適當工法及合理費用如
附表一至四所示,有該公會113年12月5日高市土技字第1130
6439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書(鑑定案號:112-216,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在卷可考。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係由專業技
師實地勘查及檢測,並本於其專業,就鑑定經過、作業程序
及方法為具體說明,亦詳載其作成判斷之理由與根據,其鑑
定結論亦無何邏輯推論上之謬誤或悖於科學論理法則之情事
,自屬可採,堪認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確係系爭大樓各棟頂樓
平台、紅磚屋頂及玻璃帷幕窗戶及其窗框破損、外牆裂縫所
致甚明,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80頁)。是從
前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明定管理委
員會就共用部分,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系爭大樓
頂樓平台、紅磚屋頂及外牆屬系爭大樓共用部分,復為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及系爭大樓前揭規章所明揭,被告
自負有修繕上揭共用部分漏水之義務。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大樓玻璃帷幕窗戶(即系爭鑑定報告所指之
玻璃帷幕屋頂)係以頂樓樓地板為基準,樓地板以上之範圍
為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以下範圍則為原告之私人使用區域,
系爭大樓其他住戶均無法自由進入使用或修繕,屬原告之約
定專用部分,原告應自負修繕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
至225頁)。觀諸系爭大樓設置之玻璃帷幕窗戶,對應於系
爭房屋位置者包含中、小型之玻璃帷幕窗戶,有系爭大樓照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9頁、系爭鑑定報告第6-1-9頁
),而依上開照片可見,不論系爭大樓大、中、小型玻璃帷
窗戶,實結合於系爭大樓建物外牆,而形成系爭大樓外觀
基礎構造之一部。參以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明
文共用部分如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
及屋頂之構造等,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該款規定雖未明列
「外牆」或「玻璃帷幕」,然依系爭大樓玻璃帷幕窗戶設置
區域可認,不論其內係對應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或共
有部分,均係整體系爭大樓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維持建物
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縱非承重牆壁,性質上亦應為不許分
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且依系爭大樓住戶公約第6條
第4項亦約定:住戶整修或裝潢不得任意改變外觀材料及造
型,此為保持本社區之外牆觀瞻,確保所有住戶之共同權益
(見本院卷一第510頁)。系爭大樓之玻璃帷幕窗戶,既構
成該大廈外牆及建物外觀之一部,無論外觀、功能或整修與
否均有整體維護管理之必要,因上開管理行為而生之利益,
亦由全體住戶所共享,而非該外牆所對應位置之個別住戶單
獨享有,自不應因僅有特定住戶能直接進入、使用,而無視
其餘多數住戶得因此享有之利益,應認系爭大樓玻璃帷幕窗
戶屬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且不得約定專用,始為公
允且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所揭示加強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提昇居住品質之立法意旨。是以,被告辯稱系爭房屋
玻璃帷幕窗戶之漏水位置係供原告單獨使用,故為原告專用
部分云云,難認可採。
 ⒊另被告固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9年12月5日決議
通過訂定之修繕管理辦法第3款約定:「住戶自行修繕項目
:大、中、小型帷幕造型玻璃窗戶...」(見本院卷二第241
頁),辯稱系爭大樓前已經區權會決議通過玻璃帷幕窗戶
原告等15樓住戶之約定專用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頁
)。惟系爭大樓玻璃帷幕窗戶為共用部分且應不得約定為專
用,業如前析。復觀之系爭大樓前述109年區權會會議紀錄
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08至309頁),其中第二議案以「根據
大樓修繕權責現況,重新制定大樓修繕責任規範明確修繕權
責,減少爭議」為由,而決議通過制定上開修繕管理辦法。
後因住戶認為玻璃帷幕窗戶損壞漏水之修繕權責應由被告負
責修繕而於該次會議中提起臨時動議,仍經決議「以往大樓
規約並未規範大、中、小型玻璃帷幕造型窗戶修繕權責。如
遇爭議管委會基於鄰里和諧原則及公共基金尚能負擔情況下
,為解決問題委員會皆僱工修繕,並非一定要全權負責。現
今公共基金短缺,且大、中、小型玻璃帷幕造型窗戶修繕之
費用非常高,依現有基金之存款根本無法支應,所以才制定
本大樓修繕權責條款...」等語。是不論依系爭大樓修繕管
理辦法條文本身或依循該辦法訂定過程脈絡,僅見系爭大樓
因認公共基金短缺、無力支應修繕費用,進而制定由住戶自
行修繕玻璃帷幕窗戶之規定,將本為被告就共用部分應盡之
修繕、維護義務轉嫁由特定住戶自行負擔,實非依此決議或
管理辦法將系爭大樓玻璃帷幕窗戶約定為專用部分,是被告
執此抗辯玻璃帷幕窗戶為原告之約定專用部分,顯屬無據。
況,系爭大樓修正前住戶公約第31條原規定頂樓平台之共用
部分發生漏水者,應由頂樓住戶自行修繕,再由被告提供補
助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79頁),經本院前以111年度雄簡字
第761號判決認此將造成被告懈怠職務,亦違反由可歸責者
負賠償責任之損害賠償基本法理而認屬無效,而後系爭大樓
始修正規約第31條為前揭現行條文所示。顯徵被告經前案判
決即可知悉此情,卻不思檢討系爭大樓相關規章是否仍存有
無效之情,而任令繼續沿用不加修改,猶執以為拒絕負擔修
繕義務之依據,被告此情所指,自無值採。
 ⒋綜上,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系爭大樓各棟頂樓平台、紅磚屋
頂及玻璃帷幕窗戶及其窗框破損、外牆裂縫所致,且上開區
域均屬系爭大樓共用部分,其修繕、管理、維護,應由被告
負責。而被告就上開共用部分未為妥善管理、維護,顯有過
失,其復未舉證證明上情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
告請求被告依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工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自
屬有據。
 ㈢原告復主張為解決上開漏水問題,邢益萍已自行支出修繕如
附表一編號3斜屋頂防水工程費用4萬元,且因系爭漏水事件
造成系爭房屋屋內受有損害,致邢益萍需支出主臥、次臥、
客廳、餐廳及次臥天花板油漆費用共71,888元、主臥及次臥
木地板更換費用(已扣除折舊)35,000元,合計146,888元
;葉欣佼需支出油漆及灌注費用21,000元;楊昭鑾需支出油
漆及灌注費用35,000元;林揚智需支出油漆及灌注費用33,5
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2至343、345頁)。查,系爭漏
水事件之漏水原因係被告未善盡管理、維護責任所致,已如
前述,且系爭漏水事件與系爭房屋屋損之因果關係及系爭房
屋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數額均如原告前揭所述等節,復為被
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344頁),則依首揭損害賠償之法
律規定,原告自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支出修繕漏水及屋損回
復原狀之費用。至邢益萍另主張系爭鑑定報告如附表一所示
之修復工法及費用漏未列載49號15樓房屋之廚房外牆漏水修
繕,而該處漏水修繕合理費用為1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79頁)。然經本院向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函詢確認有無
上開漏列之情事,經公會函覆表示:如附表一所示之修繕工
法及費用,係針對49號15樓房屋漏水來源進行修繕並估算費
用,而該屋外部漏水來源若修復完成,室內房間漏水問題即
可解決,故未另算該屋廚房天花板及窗框漏水之修復漏水處
費用等語,有該會114年5月21日高市土技字第11401750號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97頁),可徵系爭鑑定報告固未
特別針對49號15樓房屋之廚房漏水原因載明修復之工法及費
用若干,然該屋依如附表一所示工法修繕該屋漏水原因後,
廚房之漏水問題自能獲得解決,而無另行列明該處修繕工法
及費用之必要。邢益萍復未提出其餘證據足資證明有另行以
其他工法請求被告修復49號15樓房屋廚房之漏水必要,是邢
益萍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有據。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依如附表一(編號3除外)
至附表四所示之工程項目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被告如未
依上開方式修復時,應容忍原告僱工依上開方式修復,並由
被告負擔修復費用。另邢益萍請求被告賠償146,888元、葉
欣佼請求被告賠償21,000元、楊昭鑾請求被告賠償35,000元
林揚智請求被告賠償33,500元,自均屬有理。
 ㈤至被告提出另案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對系爭大樓所為之鑑
定報告,稱依該案鑑定報告認系爭大樓玻璃帷幕窗戶為15樓
住戶自行修繕項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5頁),並聲請再
行送請其他專業建築師或結構技師鑑定系爭大樓紅磚屋頂及
玻璃帷幕屋頂(含外牆、窗框)部分究否為共用部分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229頁)。然另案送請鑑定之鑑定結果如何,
本不拘束本院對於本案訴訟之判斷。況細觀被告提出之另案
鑑定報告節本,該案技師乃係以前揭系爭大樓修繕管理辦法
為依據,而認定系爭大樓玻璃帷幕窗戶屬15樓住戶自行修繕
項目(見本院卷二第267頁),惟上開修繕管理辦法有違反
法令之情,業析之如前,復不足認玻璃帷幕窗戶非屬系爭大
樓共用部分。則被告所為上開聲請,顯不足影響本件之認定
,爰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至8項所示給付,為有理由,原告邢益萍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本件原告邢益 萍敗訴部分甚微,爰由本院酌情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一:49號15樓房屋修繕工法及費用 項次 工程項目及說明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備註 1 頂樓平台防水工程 坪 30 3,000 90,000 2 玻璃帷幕屋頂客廳窗戶治漏工程 式 1 38,500 38,500 玻璃帷幕屋頂主臥室窗戶治漏工程 式 1 33,000 33,000 玻璃帷幕屋頂次臥室窗戶治漏工程 式 1 38,500 38,500 3 斜屋頂防水工程 式 1 40,000 40,000 此項目原告邢益萍已自行支出費用修繕完成,故此項目邢益萍僅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修繕費用4萬元。 4 房間防護及清理費 式 1 4,500 4,500 5 其他(詳註⒈) 式 1 14,670 14,670 總計 259,170 備註 ⒈依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111年1月版)規定,所有修復項目之數量按實計算,並另加「其他」一項,含括所估列項目之零星費用及有關零星修復單價之不足。其估列之標準:直接修復費用10萬元以下者,得酌列10%;10萬元至20萬元以下者,得酌列8%;20萬元以上者,得酌列6%。 ⒉另依修復部位判斷,漏水修復工法以採面防水(塗抹防水材料以形成防水膜)配合線防水(於外牆裂縫部位施作防水材料)較適當,而防水材料可以目前國內常用之高分子聚合物橡膠系列、樹脂系列等材料或漏水修復廠商慣用且提供保固之防水材料。  
附表二:35號15樓房屋修繕工法及費用 項次 工程項目及說明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1 頂樓平台防水工程 坪 16 3,000 48,000 2 玻璃帷幕屋頂主臥室窗戶治漏工程 式 1 33,000 33,000 玻璃帷幕屋頂次臥室窗戶治漏工程 式 1 38,500 38,500 3 斜屋頂防水工程 式 1 40,000 40,000 4 房間防護及清理費 式 1 4,500 4,500 5 其他(詳註⒈) 式 1 13,120 13,120 總計 177,120 備註 ⒈依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111年1月版)規定,所有修復項目之數量按實計算,並另加「其他」一項,含括所估列項目之零星費用及有關零星修復單價之不足。其估列之標準:直接修復費用10萬元以下者,得酌列10%;10萬元至20萬元以下者,得酌列8%;20萬元以上者,得酌列6%。 ⒉另依修復部位判斷,漏水修復工法以採面防水(塗抹防水材料以形成防水膜)配合線防水(於外牆裂縫部位施作防水材料)較適當,而防水材料可以目前國內常用之高分子聚合物橡膠系列、樹脂系列等材料或漏水修復廠商慣用且提供保固之防水材料。
附表三:7號15樓房屋修繕工法及費用 項次 工程項目及說明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1 頂樓平台防水工程 坪 25 3,000 75,000 2 玻璃帷幕屋頂客廳窗戶治漏工程 式 1 38,500 38,500 玻璃帷幕屋頂主臥室窗戶治漏工程 式 1 33,000 33,000 玻璃帷幕屋頂次臥室窗戶治漏工程 式 1 38,500 38,500 3 斜屋頂防水工程 式 1 40,000 40,000 4 房間防護及清理費 式 1 4,500 4,500 5 其他(詳註⒈) 式 1 13,770 13,770 總計 243,270 備註 ⒈依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111年1月版)規定,所有修復項目之數量按實計算,並另加「其他」一項,含括所估列項目之零星費用及有關零星修復單價之不足。其估列之標準:直接修復費用10萬元以下者,得酌列10%;10萬元至20萬元以下者,得酌列8%;20萬元以上者,得酌列6%。 ⒉另依修復部位判斷,漏水修復工法以採面防水(塗抹防水材料以形成防水膜)配合線防水(於外牆裂縫部位施作防水材料)較適當,而防水材料可以目前國內常用之高分子聚合物橡膠系列、樹脂系列等材料或漏水修復廠商慣用且提供保固之防水材料。
附表四:32號15樓房屋修繕工法及費用 項次 工程項目及說明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1 頂樓平台防水工程 坪 30 3,000 90,000 2 玻璃帷幕屋頂客廳窗戶治漏工程 式 1 38,500 38,500 玻璃帷幕屋頂主臥室窗戶治漏工程 式 1 33,000 33,000 玻璃帷幕屋頂次臥室窗戶治漏工程 式 1 38,500 38,500 3 斜屋頂防水工程 式 1 40,000 40,000 4 房間防護及清理費 式 1 4,500 4,500 5 其他(詳註⒈) 式 1 14,670 14,670 總計 259,170 備註 ⒈依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111年1月版)規定,所有修復項目之數量按實計算,並另加「其他」一項,含括所估列項目之零星費用及有關零星修復單價之不足。其估列之標準:直接修復費用10萬元以下者,得酌列10%;10萬元至20萬元以下者,得酌列8%;20萬元以上者,得酌列6%。 ⒉另依修復部位判斷,漏水修復工法以採面防水(塗抹防水材料以形成防水膜)配合線防水(於外牆裂縫部位施作防水材料)較適當,而防水材料可以目前國內常用之高分子聚合物橡膠系列、樹脂系列等材料或漏水修復廠商慣用且提供保固之防水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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