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14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蔣瑞文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4
年8月8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472595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瑞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7月28日2時2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樂姐小吃部)。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關係人張勝賢、陳秀清、秦桂蘭、李雲英、陳志龍、王炳源
、申守真、侯福琦、林延溪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
。
㈣扣案之西瓜刀1把及扣押物品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
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經查,被移送人對其於上開時地攜
帶經扣案之西瓜刀1把一節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而觀之扣
案西瓜刀刀刃屬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如持之朝
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又被
移送人無故攜帶器械於公眾場所,已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
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
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
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
西瓜刀1把,既屬被移送人所有,並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應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