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14年度,140號
KSEM,114,雄秩,140,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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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140號
移送機關 高雄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朱正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8月5日高港警刑字第11400146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朱正偉不罰。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4年6月1日,自大陸地區
進口鋼(鐵)質伸縮警棍(下稱系爭甩棍),經向財政部關
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辦理申報時查扣,並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下稱警政署)鑑驗屬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
表(下稱規格表)所列「鋼(鐵)質伸縮警棍」,因認被移
送人未獲許可運輸系爭甩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
維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下
稱查禁器械)規定,移送裁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
維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維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
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
逕為不罰之裁定。移送機關對於移送之違反社會秩序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移送人違反社維法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移送人違反社維法之心證者,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又製造、運
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緩,固為社維法第63條
第1項第8款明定。倘係國際間買賣且涉及運輸行為時,如由
買方前往國外購得查禁器械後運輸入境,該運輸行為係販賣
既遂後買方行為,賣方並非運輸查禁器械之共同正犯;反之
,若賣方將查禁器械自國外運輸至國內,始出售予買方,則
該運輸行為係賣方於交付查禁器械前行為,買方亦非運輸查
禁器械之共同正犯,蓋共同正犯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
件,而販賣查禁器械行為,賣方於交付查禁器械前運輸行為
,既係賣方履行其販賣行為一部分,難認買方於收受查禁器
械前,亦有共同運輸查禁器械犯意聯絡。至於買方未有何實
際運送行為,僅提供其空、海運收件地址、交付運費,或告
知己身實際所在位置,由出賣者送抵交付等行為,僅屬買方
為完成交易之協力行為,自非與實際持買賣標的交寄運送之
賣方成立運輸共同正犯。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上述違序行為,無非係憑淘寶APP
路流中心提貨單、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4年7月2日函、進
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內政部警政署114年6
月19日函、扣押物照片、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為
主要憑據,惟被移送人係向淘寶網站賣家「浩南」購買系爭
甩棍,該賣家並將貨物名稱填載為「Other hand tools」(
實為系爭甩棍),委託案外人一荃順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分公司運抵並申報進口,旋遭高雄關查扣等情,有卷附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可徵被移
送人僅屬淘寶網站買家,並將其收件資料提供予賣家,而實
際安排系爭甩棍運送方式及交寄之人應為上述「浩南」,是
被移送人與「浩南」間實係處於相互對立之意思表示合致始
締結買賣系爭甩棍契約,雙方本於此契約行為即各有其目的
,應各就其行為自行負責,當無從以被移送人與「浩南」間
有甩棍買賣契約,遽認被移送人與賣家成立共同運輸系爭甩
棍行為。此外,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確
有運輸系爭甩棍行為,且單純購買甩棍行為,亦非屬社維法
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定販賣行為,依前揭說明,被移送人上
開行為自不構成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自應為不罰之諭
知。
四、末按查禁物係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
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違反社維法
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
否,沒入之,並得單獨宣告沒入,並為社維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後段、第23條但書第3款分別規定明確。查系
爭甩棍經警政署鑑定屬規格表所示鋼(鐵)質伸縮警棍,有
該署114年6月19日警署行字第1140118922號函可證(見本院
卷第10頁),依上開說明,自屬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而
為查禁物無訛,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入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社維法第45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23條但書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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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