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14年度,139號
KSEM,114,雄秩,139,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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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139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
被移送林福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8月4日航警高分偵字第11400063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A01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A01,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法(下稱
社維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7月16日20時30分許。
 ㈡地點:高雄國際航空站國內航廈前長廊。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欲搭乘多元化計程車,經值勤警
員勸導時,以「幹你娘」等不當言詞(下稱系爭言詞)相加
於該警員,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白及供述(卷第15至18頁)。
 ㈡密錄器及監視器畫面擷圖6紙及譯文1份(卷第35至43頁)。
 ㈢警員職務報告1份。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定。考其規範目的
,係保障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藉以維護法治國之效能,
並非保障公務員之個人利益。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即構成本款妨害公務之行為,因
其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
四、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表達系爭言詞,惟辯
稱該言詞為其口頭禪,且係針對外面計程車無法駛入機場載
客一事表示不滿情緒云云(卷第16至18頁)。經查,被移送
人於警詢時自陳事發經過為:伊當時搭機返回高雄後,已協
請朋友陳先生駕駛多元計程車前來接送;警方有來向伊解釋
機場排班車問題,伊覺得外面計程車不能進機場載客很不滿
意等語(卷第16、17頁);再比對警方密錄器譯文內容則顯
示:(警方:你這樣要我怎麼跟你講?我請我們長官來跟你
說好不好?你不能生氣來找我出氣啊)幹你娘!你馬上把人
趕走……(警方:……我知道人家要來載你,你很生氣,我有好
好跟他說,我有說要五親等以內才能載……你要這樣我要怎麼
做事情?)你娘,林北也這樣跟他說!(卷第35頁),可見
被移送人係於遭警員制止搭乘多元計程車後,出於不滿情緒
始針對警員辱罵系爭言詞,顯非口頭禪可比擬;輔以卷附密
錄器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卷第39至43頁),亦見警員均身著
制服,此情並為被移送人警詢時供認無訛(卷第17頁),則
被移送人明知斯時警員係依法執行勤務當中,猶針對警員辱
罵系爭言詞,有以不當言詞相加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意
,實已昭然若揭。
五、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維法第85條第1款,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
辱程度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手段、上開違序所
生危害,及被移送人年齡、智識、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處罰。
六、依社維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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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